在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阴明律师作为原告A公司的代理律师,成功地为原告争取到了合法权益。
案件经过:
A公司(原告)与B公司(被告)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装载机,但被告未支付完毕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主机款、配件款及违约金,总计4812756.38元,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调整。同时,被告甲某、乙某否认作为担保人,声称《还款计划书》中的签字非本人所写。
法院接受原告的笔迹鉴定申请,鉴定结果显示“甲某”、“乙某”的签字非本人所写。
阴明律师首先确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收集了相关证据,包括《买卖合同》、《代理协议》、《还款计划书》等,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
针对被告对违约金计算的异议,阴明律师依据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主张合理的违约金。
对于被告甲某、乙某的担保责任问题,阴明律师通过司法鉴定,证明了《还款计划书》中的签字非本人所写,从而为原告争取到了更有利的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主机款、配件款及违约金,并由被告丙某、丁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阴明律师的出色表现,为原告挽回了4812756.38元的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