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8日作出(2018)京0111民初1490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4908号判决)。该判决生效后,A公司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穷尽了执行手段,金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513387.10元。经查,B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有董某一人。董某的财产与B公司的财产混同,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上述规定,A公司于2021年7月5日申请追加董某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执第6748号执行案件(以下简称674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513387.1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房山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21)京0111执异384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384号裁定书)驳回了A公司的追加请求。
A公司不服该裁定,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