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尹某某、A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刘某某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要求尹某某和A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丁晓霞律师作为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了尹某某作为公司员工,其在租赁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丁晓霞律师提交了九组证据,包括授权委托书、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明了尹某某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丁晓霞律师准确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款,为尹某某的职务行为提供了法律支持。在法庭上,丁晓霞律师针对上诉人的主张进行了有力的反驳,维护了尹某某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确认尹某某不承担个人责任,丁晓霞律师成功为尹某某免除了个人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刘某某租赁费22514元,驳回刘某某对尹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尹某某不承担个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