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与B单位签订校车租赁合同,后因B单位未支付租赁费用,A公司将其原举办者及现法定代表人等诉至法院。李某某作为当时B单位的园长,被列为被告之一。
丁晓霞律师接受李某某的委托,成为其诉讼代理人。丁晓霞律师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详细分析,确定李某某作为幼儿园园长,其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个人责任。
确定李某某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的身份和职责,论证其作为B单位的授权代表,而非合同的实际责任主体。强调李某某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因幼儿园经营产生的债务。收集证据证明李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的行为与租赁费用的产生无直接责任关联。收集李某某在B单位任职期间的相关证据,包括聘用合同、工作职责说明等,证明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庭审中,丁晓霞律师提出李某某作为园长签订合同是执行工作任务,其个人不应成为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同时,指出李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无不当行为,不应承担租赁费用。针对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丁晓霞律师进行了有力的抗辩,维护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认定李某某作为B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校车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对B单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总结:
丁晓霞律师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和细致的案件分析,成功为李某某辩护,使其免于承担不应由其个人承担的租赁费用。本案展现了丁晓霞律师的专业素养和对法律条文的精准运用,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