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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帮助被害人争取到最大的合法赔偿

作者:时间:2024-01-2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74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20年11月22日19时许,在王某家,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撕扯,后被告人吴某将王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属轻伤二级范畴。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王某委托广东德纳(烟台)律师事务所赵辉律师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持凶器将原告人刺伤,后原告人被送至医院救治,共住院24天,经诊断原告人全身多处锐器刺伤,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人因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吴某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伤情鉴定意见违背常理、违背了基本的医学常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伤口与瘢痕的收缩率的意见,并不能排除个体的差异,瘢痕长度系鉴定人员对被告人进行检验实际测量所得,该伤情鉴定程序合法、过程与方法符合专业规范要求,伤情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的讯问视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侦查机关第一次供述时言语清楚、其所作供述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辩称其没有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时间讯问时,已经供述了其与被害人发生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捅伤,结合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现场其他证人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医疗费305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计算准确,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害人王某住院24日,按照24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24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吴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合计3647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二、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647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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