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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XX与谢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6-28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821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苗XX,男,汉族,1953年5月20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环,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

被告:谢XX,女,汉族,1964年7月25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辽宁XX律师。

原告苗XX与被告谢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环,被告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腾退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3月17日至2020年5月15日房屋租金243333元(2万元/年×12年+2月租金=24333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租金欠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西岗区兴XX1-1-3号房屋,面积47.14平方米的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9年3月17日至2029年3月18日,租金每年2万元,每年租金一次结清,每次需提前15日付款,第一次应于2009年3月17日之前向原告交付房租人民币2万元整,第二次被告应于2010年3月15日之前向原告交付2万元,以下以次类推,即2011年至2020年租金均应为每年3月15日前按时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付房租款,也未交付房屋抵押金,被告拖欠租金构成违约,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及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在2009年3月17日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后,因均未履行双方将合同早已解除,并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没有给付返还被告买房款项后,2012年4月24日西岗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双方之间早已不存在租赁合同,根本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应当支付租赁费用的相关情形,至于被告代为收取的部分租金,双方在执行案中会清算,被告从未阻止原告自行管理房屋,收取款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名下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20年自2009年3月17日至2029年3月18日,年租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

2009年12月23日,原告及其配偶王XX、被告与案外人大连XX公司(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被告,价款300000元。当日,被告将购房款付清。

被告谢XX于2012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其已付清购房款300000元,但苗XX、王XX未交付房屋和办理过户手续,请求判令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赔偿中介费损失5000元。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认定苗XX、王XX未将案涉房屋交付谢XX,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解除谢XX与苗XX、王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苗XX、王XX返还购房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赔偿中介费损失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尚未执行完毕。

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同意被告将案涉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被告自认两次出租案涉房屋,按月租金1650元出租一年半,按月租金1600元出租一年(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8日),租金共计489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视频,被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未交付房屋,被告亦未支付租金,且双方于当年另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则《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17日之后的房屋租金,但《租赁合同》从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2017年12月之后经原告同意将案涉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双方应属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应将代收的租金交付给原告。被告庭审时辩称,租金部分冲抵原告所欠执行款,部分支付取暖、水电、物业等费用,但被告未能提供双方对租金冲抵执行款作出约定的证据或本院执行程序中作出相应决定的证据,也未提供支付取暖、水电、物业等费用的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案涉房屋现由案外承租人居住,被告并非实际占用人,原告可在租期届满后自行收回房屋,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苗XX与被告谢XX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苗XX48900元;

三、驳回原告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苗XX负担10318元,被告谢XX负担1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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