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未认定钢筋扣件继续租用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赔付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退料核对单和结算清单,钢管和扣件为继续租用至今,顾某、赵某应当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2、原审认定的违约金过低,***公司按月息两分标准主张违约金合理合法,顾某、赵某持续未付租金,构成违约,应从逾期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综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某、顾某是否应当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赁钢管和扣件的租金;一、二审法院按所欠付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是否合理。关于赵某、顾某是否应当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赁钢管和扣件租金的问题。根据***公司与顾某于2016年签订的《赔付协议》,可以认定***公司在签订该协议之后,已经同意由顾某对未归还的租赁钢管和扣件按约定进行赔偿。而根据双方又于2017年元月21日的结算,自愿认可了2013年7月13日至2017年元月31日欠付租金和其他费用为795865.42元。因此,可以认定双方认可计付租金的时间截止到2017年元月31日,欠付租金数额及其他费用为795865.42元。且***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2017年元月31日之后,顾某、赵某仍需按照租赁合同书继续向其支付租金的基本事实。故一、二审法院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关于一、二审法院按欠付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按所欠租金的20%计算即159173元,二审法院予以认可。该违约金的计付换算成年利率在6%之上,一、二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自由裁量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