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4年6月16日,高XX作为出借人,姜XX之父姜XX作为借款人,姜XX、李XX作为连带保证人,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姜XX向高X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高XX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将借款支付给姜XX,姜XX向高XX出具收据,高XX、姜XX、姜XX、李XX在合同上签名并摁手印。合同签订当日,姜XX、李XX、姜XX出具收条,收条上记载“今收到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特此证明”,姜XX、李XX、姜XX均在收条上签名并摁手印。原告称该200000元的出借方式是高XX向宋XX持有的账号为6223********的恒丰银行卡分四次打入,用于第三人姜XX之父姜XX承担李XX向宋XX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又称因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同时写的收条,但实际该借款是用于偿还其欠被告的借款,为保证该借款的使用目的,于是原告的实际出借方式便转为银行转账,故出借方式与收条上记载的不符。同日,高XX作为出借人,李XX作为借款人,姜XX、姜XX作为连带保证人,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李XX向高XX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借期3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高XX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将借款支付给李XX,李XX向高XX出具收据,高XX、姜XX、姜XX、李XX在合同上签名并摁手印。合同签订后,李XX、姜XX、姜XX当日向高XX出具了收条,收条上记载“今收到借款人人民币转账(中国银行李XX卡号6013********)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特此证明”,李XX、姜XX、姜XX均在收条上签名并摁手印。原告称该笔借款是高XX向案外人李XX持有的账号为6228********的银行转账300000元,剩余100000元为现金履行出借业务义务。合同签订后,李XX以银行卡已被冻结为由提出不向尾号为5936的中国银行卡汇款,向原告提供新的银行卡账号,而高XX在转款时手中持有100000元现金,便在银行卡中转账300000元,交付给李XX100000元现金。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姜XX无力偿还借款,高XX与姜XX商定以涉案房产抵顶借款。2014年9月16日,高XX与姜XX在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姜XX将涉案房产以6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高XX,姜XX于2014年10月10日前将房产腾空交给高XX,于2014年12月3日前将涉案房屋购房合同变更为高XX。姜XX在《二手房买卖合同》手写“今收到购买芝罘区购房全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特此证明”的收条,并在合同上备注:“姜XX于2014年12月3日前负责将涉案房产的购房合同变更到高XX名下,姜XX于2014年10月10日前将涉案房产腾空给高XX。”双方至今未办理涉案房产的合同更名手续及过户手续。姜XX将涉案房产交付给高XX后,2014年10月19日,高XX与王XX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2016年1月6日,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高XX与姜XX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效以及请求姜XX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产更名或过户手续,但在该案诉讼中,高XX撤回了要求判令姜XX办理涉案房产更名或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2016年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60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确认高XX与姜XX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效。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12月4日,宋XX因李XX未按期还款,刘X、姜XX、姜XX为李XX向宋XX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宋XX将上述四人诉至一审法院,2014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以(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92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查封期限为二年,后四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了(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929号民事调解书,李XX于2016年3月5日前支付给宋XX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267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律师费68500元,并由刘X、姜XX、姜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李XX、姜XX、刘X、姜XX未履行还款义务,宋XX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以(2016)鲁0602执130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再次查封了涉案房产。高XX于2020年4月9日对一审法院执行中查封涉案房产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2020年4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6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高XX的异议请求。高XX对执行裁定不服,于2020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时间与上诉人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先后上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经查,上诉人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为证明自己在法院查封之前就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房屋,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被上诉人与王XX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合同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烟台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信家园管理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房产物业及水电开通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涉案房产于2013年4月交付,交付时预交了2013年4至6月的物业费,但并未开通水电,涉案房屋一直空置,2014年12月17日,涉案房屋第一次开通了水电,并补齐了2013年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阐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11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就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认定,被上诉人需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就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涉案房屋2014年12月17日第一次开通了水电,在此之前一直空置。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何时占有案涉房屋、其提交的装修合同的真实性、是否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真实时间均未进行实际审查的情况下,仅凭一纸装修合同的落款时间就认定被上诉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就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4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履行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6月16日,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李XX作为借款人,第三人、姜XX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XX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因各方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9月16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涉案房产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上诉人。第三人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上手写“今收到购买芝罘区购房全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特此证明”的收条。对于上述60万购房款中的4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的表述存在前后矛盾。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该笔4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元为现金履行,剩余30万元为银行转账。为证明借款人收到了该3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提供了第三人在借款当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收条上明确记载的收款卡号为(中国银行李XX卡号6013********)。2、被上诉人又称,李XX以银行卡已被冻结为由提出不向尾号为5936的中国银行卡汇款。被上诉人关于40万元借款如何支付的表述,存在明显的前后矛盾。一审法院既未审查10万元“现金”是否实际支付,又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30万元银行转账实际支付到位的凭证,仅凭被上诉人的口头阐述以及与被上诉人表述存在明显矛盾的所谓“收条”便认定上述4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到位,事实认定错误。三、《以物抵债协议》系诺成性合同,其合同效力虽成立,但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实际占有案涉房产,仍不能对抗上诉人对抵债物申请的强制执行。本案案涉房产的查封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烟台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信家园管理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房产物业及水电开通情况说明》载明:“涉案房产于2013年4月交付,交付时预交了2013年4至6月的物业费,但并未开通水电,涉案房屋一直空置,2014年12月17日,涉案房屋第一次开通了水电,并补齐了2013年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中载明,对于未实际受领的以物抵债,因抵债物仍属于原债务人所有,物权未发生变动,债权人依据以物抵债协议享有的仍为债权请求权,通常不能对抗人民法院依照另案债权人的申请而对抵债物实施的强制执行。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时间与法院查封时间的先后顺序、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支付了40万元购房款等事实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上诉人代理人在查阅一审法院高XX诉姜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鲁0602民初242号】的庭审笔录时发现,被上诉人在该案中对于本案涉案房产交付时间、装修时间以及入住时间的陈述均与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陈述不一致,其在(2016)鲁0602民初242号案件中陈述涉案房屋于2015年5、6月份装修,而上诉人方于2014年12月16日查封涉案房屋,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系为提起涉案执行异议而伪造了涉案的装修合同等相关材料,该装修合同上所署时间2014年10月19日并非其形成时间,该合同系2020年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前夕形成,本案系上诉人与被执行人为阻止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炮制的一宗虚假诉讼。2、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的,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物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7日才开通过涉案房屋的水电,晚于人民法院的查封时间2014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未认真调查,直接认定载明“2014年10月19日”字样的装修合同形成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从而以“开通水电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准备装修涉案房产”为由,认定查封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占有涉案房屋,从而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请。退一万步讲,即便装修合同形成于2014年10月19日,准备装修也不能等同于占有,一审判决认定“准备装修”即为占有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诉讼主体:被上诉人
对方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602民初459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将本案者发回重审;3.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宋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