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
本律师为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真(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
原告李X诉称:
1. 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29948元及利息(以299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跟随被告从事工作,由被告为原告发放费用,一年工作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剩余35000元未支付。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仍欠原告35000元安装费。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陆续向原告支付过5052元,剩余29948元款项仍未支付。
被告张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跟随被告从事工作,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X35000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分多次共计偿还原告5052元,余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99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29948元及利息(以2994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劳务费29948元及利息(以2994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