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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套用他人信用卡消费

作者:时间:2023-12-07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60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

本律师为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真(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61151.90元及相应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被告自称为银行工作人员可以帮助原告办理贷款。2022年4月13日,被告以办理贷款需要使用原告手机查询个人征信等为由,要到原告手机,并擅自通过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扫码消费60000元。2022年4月15日被告再次通过原告手机中的支付宝花呗扫码消费32000元。同日,又从原告支付宝中的网商贷平台办理信用贷款32000元,并立即扫码消费32000元。还在原告不知情时对从花呗和网商贷平台支付的两笔消费办理了分期还款。截止原告还款时,花呗产生分期手续费736元,网商贷产生分期利息1294.9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64879元,剩余款项一直拖欠至今。

被告李X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两人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若干。其中2022年4月27日,原告问被告:“今天能结清?”,被告回复:“还剩了7万整哥。”原告问:“嗯,什么时候转”;被告又回复:“等等吧,今天取了一万,然后给你对象把剩的零头转了。”2022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我周一上午就把全部的7万给你,你的卡号再给我发一遍……”。2022年5月15日上午,被告又发微信:“哥,64000是吗?”原告回复:“对”。

关于原告诉称的欠款原因和交易情况,原告另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招商银行2022年5月份对账单,其中显示该账户在2022年4月13日向案外人付款60000元;2、原告名下浙江网商银行账户2022年4月15日的交易记录,记录显示该日原告通过支付宝从账户中付款32000元给被告本人;3、原告手机花呗2022年4月15日的交易记录,记录显示该日原告的花呗在“烟台市XX店”消费32000元。原告主张上述124000元均是由被告用原告手机擅自操作转出。

关于上述信用卡和花呗等124000元透支款的偿还情况,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网商银行账户的还款记录,记录显示原告在2022年7月14日前共偿还本息33294.90元,即多付利息(或违约金)1294.90元;2、原告花呗2022年5-7月的还款记录,记录显示该三个月共还款32736元,即多付手续费736元。另外,原告认可招商银行信用卡的透支款60000元已由自己在2022年5月26日前还清,即未产生利息或违约金。

关于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已实际还款64879元。124000元加上原告为还信用卡和花呗所多付的利息和手续费(1294.90元+736元),扣除被告的还款64879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款61151.90元。另外,对于该部分欠款,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案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之次日(2022年11月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在被告未举证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原告提供的两人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被告在2022年5月15日承认欠款64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各种交易记录等其它证据,更加佐证欠款的原因和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61151.9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亦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61151.90元;并自2022年11月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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