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805民初141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丰乐乡,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律师,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系张某某妻子),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佳木斯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
负责人: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义,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希,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佳木斯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龙飞、赵某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告某某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义、莫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司法鉴定扣除审限15天,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某运输公司、某某财险公司赔偿:1.医疗费43356.98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700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4元、误工费76500元、护理费11742元、营养费4500元;2.精神赔偿金10000元;3.鉴定费5100元。以上合计225926.98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起张某某受雇于某某运输公司,为其提供劳务,从事装卸工工作。2021年12月23日,张某某工作时从高处坠落,掉入运输车辆车厢内,经诊断为左开放性肱骨下端骨折、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手术后肢体功能障碍。当日开始住院进行相应的治疗,2022年1月14日出院。2023年3月8日,张某某再次入院,取出内置固定物。2021年10月8日,某某运输公司向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该保险投保人名册中列有张某某。2023年7月20日,张某某与某某运输公司签订《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某某运输公司将其因张某某受伤案最终获得的赔偿权益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受伤后多次与某某运输公司、某某财险公司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均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张某某两次手术费用均由自己负担,现因手术留有后遗症无法从事劳动。
某某财险公司辩称,张某某对于某某财险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形,所以,请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首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核实相应的投保材料及保险单,确认将某某财险公司列为被告的依据是否充足,本案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如果无法证明属于某某财险公司保险范围,在没有核实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前,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按照《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受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在理赔时需要核实相关人员是否属于被保险人的员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经过工伤鉴定,如果不符合相关条件,某某财险公司不负任何保险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某某财险公司在2023年9月1日委托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介入调查案件疑点,现根据案件资料、调查报告及调查附件(询问笔录)显示,某某运输公司提供索赔材料中的劳动合同、工资考勤均为出险后制作,并且考勤记录及工资并不真实。某某运输公司及其法人牛某某也并未直接向张某某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并且在某某运输公司也没有相应的社保缴纳记录,故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明确否认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承认与邹某某(张某某与邹某某自行组织个人团体,做运粮集装箱篷布解盖工作)及张某某之间属于合作关系,每次买方将费用支付给牛某某,牛某某直接支付给邹某某,因篷布解盖工作在高处作业、存在一定的风险。所以,保险是牛某某要求二人缴纳的,但是并不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事故发生时,张某某与某某运输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在投保时与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在提出保险理赔时需要满足劳动关系的基本前提,并且需要做工伤认定,进行相应的鉴定,受伤的人员应当在投保时与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所以,本案中保险涉及张某某部分保险合同无效,某某财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各项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其次,关于张某某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要求某某财险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本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认为张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张某某并非与某某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且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均为后补,并且没有进行相应的工伤认定。所以,本案属于免赔情形,某某财险公司不承担任何理赔责任,恳请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某某运输公司的日常业务中包括为铁路特殊集装箱解盖篷布,张某某与邹某某长期从事解盖篷布的工作。某某运输公司有集装箱需要解盖篷布时,会单独与客户商定解盖篷布的价格,然后雇张某某与邹某某具体做此项工作。工作完成后,为方便结算,多由某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与邹某某进行工资结算,然后邹某某将工资转交给张某某。
2021年12月23日,张某某在盖篷布的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掉入运输车辆车厢内,后送医治疗,经诊断张某某左开放性肱骨下端骨折、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手术后肢体功能障碍,当日张某某开始住院进行相应的治疗,2022年1月14日出院。2023年3月8日,张某某再次入院,取出内置固定物。两次共计住院29天,住院医疗两次分别花费医疗费34992.49元、7537.49元,共计43356.98元。某某运输公司向张某某家属支付了10000元治疗费用。
另查明,某某运输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在某某财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8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每人误工费责任限额27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400000元。保单特别约定:1、本保险合同适用条款名称为《雇主责任保险(2020版)条款》、附加就餐时间扩展条款、扩展职业病条款、上下班途中条款、附加医疗补助金保险条款(赔付100元/日,每次事故绝对免赔0天、每次事故赔付天数限额90天,累计赔付天数限额90天);2、雇员行为类虽与承保时不符或变更,需48小时内告知保险人进行批改。发生事故时,雇员从事的行业类别与承保时录入的行业类别不符,不属于保险责任。本保单投保人员详见人员名册;3、误工费每人日赔付限额150元,累计赔付天数限额180天;4、免赔条件:死亡伤残无免赔,医疗费用每次绝对免赔100元,误工费每次免赔5天;5、兹双方同意,本保单附加残疾赔偿比例调整保险(B)款,伤残等级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14)确定,伤残等级比例为: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四级70%、五级60%、六级50%、七级40%、八级30%、九级20%、十级10%;6、被保险人的雇员发生工伤事故后,有工伤保险的应当先行向工伤保险提出索赔请求。张某某为投保人员清单中的一员,岗位/工种为工人。
2021年12月23日,为了雇主责任险能尽快理赔,张某某的妻子赵某某通过某某运输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添加了某某财险公司理赔人员的工作微信,并通过微信询问申请理赔的流程和相关事宜,2023年7月20日正式提交理赔申请书。同日,某某运输公司与张某某签订某某财险公司制式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某某运输公司同意由某某财险公司将赔款转账至张某某的账户。在此期间,张某某妻子赵某某在与某某财险公司工作人员沟通相关事宜过程中,依据工作人员的要求和指导,与某某运输公司补充签订《临时劳动合同》、《证明》、《离职证明》等材料,某某运输公司为张某某出具考勤工资表。并于2023年7月21日,经佳木斯市前进区振鹏法律服务所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张某某左肱骨髁及髁上粉碎性骨折,与左上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张某某外伤左肱骨髁及髁上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等治疗,依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致残等级应为九级残疾;3.张某某所受损伤,误工期为伤后270日;护理期应为伤后9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应为伤后90日(含部分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张某某支付鉴定费2100元。此次鉴定过程中,选择鉴定机构的过程曾与某某财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和告知,通话过程中也说明了确定的鉴定机构名称。
某某财险公司于2023年9月1日委托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对被保险人某某运输公司、伤者张某某的雇主责任保险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3日出具调查报告,调查结论:1.经我司调查核实,佳木斯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索赔材料,劳动合同、工资考勤均为出险后制作,并且考勤记录及工资不实。另外佳木斯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或其法人牛某某并未直接向张某某支付任何劳动报酬,故无法证明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佳木斯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人否认与张某某雇佣关系,只承认与邹某某及张某某间属于合作关系。现某某财险公司以此调查结论及所附相关材料为由,拒绝理赔。
因张某某起诉某某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其各项损失不能依据诉讼前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所做鉴定意见计算,故本案诉讼过程中,张某某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依法选定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所受损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序分级》的规定进行鉴定。2024年3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十级伤残。(二)治疗终结时间6个月。(三)误工270日;护理90日,1人护理;营养90日;(四)2021年12月23日的事件与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及后遗症存在因果关系,作用力程度为完全作用。张某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临时劳动合同》、《证明》、《离职证明》、住院病例、出院证明、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通话录单光盘及文字译本、司法鉴定意见告知书、医疗费票据、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客户身份识别表、索赔申请书、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某某运输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微信截图,以及某某财险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调查报告、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及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对本案争议的证据及事实,审查认定如下:
一、张某某与某某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认定。
劳动关系的主体特定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并要求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并遵守相应的规章制度。而劳务关系的主体在法律上仅要求具有普通民事主体资格,双方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张某某为某某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负责为铁路车厢解盖篷布,工作时间具有不特定性,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因此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虽然某某运输公司并不直接向张某某进行工资结算,但明确表示是向邹某某结算两个人的工资,再由邹某某转交给张某某。结合某某运输公司在2021年10月9日投保雇主责任险时已经确定投保人员包括张某某,张某某受伤时系在为某某运输公司工作的现场,以及某某运输公司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等情节,足以认定张某某受伤时系为某某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某某运输公司对张某某的工资结算方式并不能否定张某某提供劳务的事实,故认定张某某与某某运输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双方为劳务关系。
二、某某运输公司对张某某所受损伤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某某运输公司雇佣张某某从事集装箱篷布解盖工作,应提供安全的生产工作条件,现某某运输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张某某提供劳动保护装备,也未证明对于高处作业提供了防护措施,某某运输公司对张某某从高处跌落虽无主观故意,但因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具有自我防护的安全意识,谨慎保护自己身体,在高空作业时更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其长期从事集装箱篷布解盖工作,对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同样应具有安全保护意识。现张某某陈述因“脚底打滑”导致摔伤,明显存在安全防护意识淡薄,未充分注意工作环境的情况,故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大小、抗风险能力,确定张某某因提供劳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0%、由某某运输公司承担70%。
三、张某某因受伤所导致各项损失金额的审查认定
1.张某某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742元的请求,系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计算,标准亦符合规定,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均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其中2021年12月23日赵某某核酸检测费40元,系疫情期间按要求对护理人员进行的核酸检测费用,一次性床单费用35元亦为按医院要求所支出,两笔费用均系合理支出,故某某运输公司及某某财险公司对这两笔费用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确定支持医疗费43356.98元;3.张某某受伤后所提供的考勤工资表系事后制作,无其他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张某某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7622元/年、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270日予以支持,即35716.5元;4.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某已88岁高龄,为农民身份,虽然分有口粮地,但明显不足以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属于无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的被扶养人。张某某作为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因伤致残对老人的赡养产生了一定影响,现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74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计入残疾赔偿金;5.张某某的伤情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序分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700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张某某进行的两次司法鉴定,是为明确保险理赔金额及诉讼赔偿金额所进行,属因受伤所导致的合理支出,故对两次鉴定费51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金额合计175143.48元,按责任比例由某某运输公司承担70%即122600元、张某某自行承担30%即52543.48元。
张某某因伤致残,对其身心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张某某本人对事故发生承担较小的责任,系被动遭受精神损害,故某某运输公司应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张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十级伤残等级酌定某某运输公司赔偿张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综上,张某某因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总金额180143.48元。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内容相结合,某某运输公司应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7600元、张某某自行承担52543.48元。
四、张某某是否可以在与某某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要求某某财险公司支付理赔款项。
雇主责任险本应由投保人即雇主向受伤的雇员赔偿后,再由雇主向承保公司申请理赔。雇员作为第三者,与保险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通常情况下,雇员不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在某些特别情形下,如果被保险要(即雇主)怠于请求保险赔偿,第三者(即雇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本案系因张某某在为某某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产生三方权利义务,某某运输公司未与张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亦迟迟未进行赔偿,导致张某某的权益受损,并且已经于2023年7月20日与张某某签订《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将最终赔付金额转账至户名为张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建国支行6217210904004746031号账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在前述已经明确了某某运输公司应承担张某某赔偿金额的前提下,张某某起诉承保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要求按保单约定确定理赔金额予以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着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司法理念及精神,更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且同案中处理并不影响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约定的前提下,张某某向某某财险公司主张支付理赔款项符合立法本意,故可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五、某某财险公司是否应依据某某运输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对张某某受伤损失予以理赔。
某某财险公司提出张某某受伤不属于保险理赔情形,对此,本院认为:1.某某运输公司在投保时提供的参保名单中明确有张某某的名字,投保时间明显早于张某某受伤的时间,某某财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用并出具保单,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某某财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某某财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格式条款中其他事项第四十条释义,(一)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年满十六周岁且不超过65周岁的人员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审批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殊人员,包括正式的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但因委托代理、行纪、居间等其他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称雇员。在某某运输公司投保时,某某财险公司并未明确要求及审查确认投保人员名册中的人员与某某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条释义中将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列入雇员类别,容易对投保人造成概念混淆。现对于雇员身份的认定是否以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产生歧义时,此格式条款内容应做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3.某某财险公司委托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对张某某受伤经过进行调查,调查时对某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某所做笔录系由张某某一人询问并记录,在庭审过程中牛某某本人对该笔录形成过程进行了陈述,表示其对于记录的内容并不十分明确,并当庭确认某某运输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关系。虽然理赔申请后所提交的临时劳动合同、离职证明、考勤工资表等材料均系后期补充制作,但有微信截图可以证明均系某某财险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指导下,为了配合理赔工作所进行,并不影响对张某某与某某运输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的认定,此处不再赘述认定理由;4.某某财险公司主张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事故发生后需要向工伤保险提出理赔申请等特别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某某运输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顾名思义是为了减轻在雇员劳动过程中出现意外时的自身责任,无论投保人与雇员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均不影响其主张权利,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某某财险公司在投保单中,以较为模糊的表述加大了投保方的责任,且无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某某运输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中附有格式条款,并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综上,本着保险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某某财险公司以张某某与某某运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他理由亦均不予采纳,某某财险公司应依据某某运输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对张某某受伤损失予以理赔。
六、某某财险公司依据雇主责任险的约定,应承担理赔金额的审查和认定。
本案中,某某运输公司对张某某受伤所应承担的各项赔偿,无其他保险项下能够获得赔偿。依据案涉雇主责任保险保单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以及特别约定的内容,确定某某财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项及金额如下:1.某某运输公司承担医疗费43356.98元的70%即30350元,未超出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依据保单特别约定的“医疗费用每次绝对免赔100元”,某某财险公司应予理赔30250元;2.某某运输公司承担张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元的70%即2030元,符合案涉保单中特别约定的“附加医疗补助金保险条款(赔付100元/日,每次事故绝对免赔0天,每次事故赔付天数限额90天,累计赔付天数限额90天)”,应予理赔;3.张某某的伤情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意见为九级残疾,符合理赔情形。根据保单特别约定“附加残疾赔偿比例调整保险(B款),伤残等级比例九级20%”计算,本案残疾赔偿责任限额为160000元(800000元×20%)。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某某运输公司承担张某某残疾赔偿金50279.6元(残疾赔偿金70084元的70%即490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4元的70%即1220.8元)。此金额未超出案涉保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应予理赔;4.某某运输公司承担张某某误工费35716.5元的70%即25002元,该款项的每日标准、天数及总金额均未超出保单特别约定的“每人日赔付限额150元”、“误工费每次免赔5天”以及“每人误工费责任限额27000元”的约定,故应予理赔。上述某某财险公司应予理赔的金额合计为107561.6元。
综上所述,张某某在为某某运输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某某运输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某某运输公司在某某财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二者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张某某受伤期间为保险期内,其在长时间未能得到赔偿,且赔偿金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可就其应当获得的赔偿直接向某某财险公司主张权利。经审理确认某某运输公司应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127600元。其中,某某财险公司依据某某运输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保单约定,应理赔金额为107561.6元,此款由某某财险公司按某某运输公司与张某某的约定,直接向张某某予以支付。剩余赔偿金额20038.4元应由某某运输公司自行向张某某支付,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尚应支付10038.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某某支付保险理赔金额107561.6元;
二、佳木斯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20038.4元,此赔偿款已实际支付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另行支付赔偿款10038.4元;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0元,减半收取2835元(张某某已缴纳),由张某某负担1409元、由佳木斯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