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男,1990XXX;年XXX;12XXX;月XXX;30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XX;码XXX;XXX.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夏XX
96XXX;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江苏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82XXX;年XXX;11XXX;月XXX;14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XXX;号码XXX;XXX.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大村
镇斜屋XXX;15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江苏XX律师。
被告:XXX;中XX公司,住所地山XXX;东省青岛市莱西市上海东XXXXX;152XXX;号华商金地一期XXX;30XXX;栋网点XXX;1XXX;层
114XXX;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913XXXX0285MA3RFGB02M。
负责人:徐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公司员工。
原告胡X与被告周XX、X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XXX;”)机动车交通事故XXX;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XX;2023XXX;年XXX;7XXX;月XXX;1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中路保险莱XXX;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胡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 贬值损失XXX;122600XXX;元、评估费XXX;12260XX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XXX;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XXX;年XXX;10XXX;月XXX;7 日XXX;14XXX;时XXX;34XXX;分许,被告周 显勇驾驶车牌号为鲁XXX;B1N8L3XXX;小型汽车前部,在沈海高XX下行XXX;1142XXX;公里XXX;800XXX;米与夏XX驾驶车牌号为皖XXX;DWC719XXX;小型汽车(车XXX;主为原告)前后部,乔X驾驶车牌号为苏XXX;GVJ937XXX;小型汽车后部XXX;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坏严重。2022XXX;年XXX;10XXX;月XXX;7 日,南通市 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XXX;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XXX;另查,鲁XXX;B1N8L3XXX;小型汽车的车主为被告周XX。由于原告车辆 购置时间较短,且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主要部件严重损害,车XXX;辆贬值已成客观事实。现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事故车辆已经XXX;发生了贬值,且鉴定结论确定了相应的贬值金额。原告认为原XXX;告车辆的贬值损失系被告的过错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XXX;该损失与被告的过错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的车辆贬值损失。
被告周XX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评估报XXX;告系原告自行委托完成,价格认定不具有客观性。故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在赔偿范围。
其所有的鲁XXX;B1N8L3XXX;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及三者险,即使存在贬值XXX;损失,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
回。被告中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XXX;B1N8L3XXX;在本公XXX;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XXX;200XXX;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车辆皖XXX;DWC719XXX;车辆维修费用损失XXX;73400XXX;元,本案另一无责XXX;车辆苏XXX;GVJ937XXX;车辆维修费用损失XXX;5300XXX;元,两无责车辆损失共XXX;计XXX;78700XXX;元。本公司已全部履行赔偿责任。评估报告系原告单XXX;方委托作出,未通知被告,程序上不合法。贬值损失的询价方XXX;式也不客观,该评估报告不具备客观性。且贬值损失是保险公XXX;司的拒赔事项,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此次所诉的车辆贬值损XXX;失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公司不同意赔偿,相关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原告胡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X;驾驶证、行驶证、评估报告、发票、补充说明、定损单、结算XXX;单等证据。两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XXX;定损单、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估报告及说明有异议,XXX;认为贬值损失鉴定结论并不具有客观性,也没有法律依据。被XXX;告中XX公司提供了定损单、赔偿凭证、车险“投保XXX;人缴费实名认证XXX;”客户授权声明书、投保提示书、商业险免责XXX;声明书、投保单等证据。原告胡X、被告周XX对证据的真实
性予以认可,被告周XX不认可保险公司尽到告知义务。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在本院认为予以说理认证。
经审理查明,2022XXX;年XXX;10XXX;月XXX;7 日XXX;14XXX;时XXX;34XXX;分,周XX驾驶车XXX;牌号为鲁XXX;B1N8L3XXX;小型汽车前部,在沈海高XX下行XXX;1142XXX;公里XXX;800XXX;米与夏XX驾驶车牌号为皖XXX;DWC719XXX;小型汽车前后部,乔X驾驶XXX;车牌号为苏XXX;GVJ937XXX;小型汽车后部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2022XXX;年XXX;10XXX;月XXX;7 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负全部责任,夏XX无责任,
乔X无责任。
另查,鲁XXX;B1N8L3XXX;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XX。车辆在XXX;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XXX;200XXX;万元,X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X;中XX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XXX;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XXX;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XXX;责赔偿。周XX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事故发生后,XXX;中路保险XXX;莱西XX公司对皖XXX;DWC719XXX;小型汽车进行定损并赔偿了XXX;73400XXX;元维XXX;修费用。原告胡X系皖XXX;DWC719XXX;小型汽车(XXX牌)的所有XXX;人,于XXX;2021XXX;年XXX;11XXX;月XXX;29 日以XXX;250700XXX;元(含税)购买所得,2021XXX;年XXX;12XXX;月XXX;17 日车辆注册登记。受原告的委托,江苏XX机动车XXX;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南通XX公司对皖XXX;DWC719XXX;小型汽车因交通事故XXX;受损进行贬值评估,于XXX;2022XXX;年XXX;12XXX;月XXX;21 日作出结论:按“现行市价法XXX;”评估,胡X名下的皖XXX;DWC719XXX;车辆贬值损失为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陆佰元整(¥: 122600.00)。原告支付评估费 1226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年 12 月 23 日修正) 第十二条规定,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 当事人请 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XXX; 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XXX; 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 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 经营性活动的车辆, 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 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代 替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上述法律规定对财产损失的范围进 行了限缩解释,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原告认为事故车辆存在 特殊情况,其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 122600 元,是基于其自行 委托的评估报告对现行市场售价进行估价,认为该车事故后车 身结构破坏进入二手车市场时的价值造成了贬值,即该车交易 价值的减少。本质上是对车辆在未来潜在可能的市场交易中损 失的预估,衡量的是车辆交易价值的降低。关于评估报告是否 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在对方未参与的 情况下,被评车辆车身结构件是否破坏存疑, 出具的贬值损失 报告尚缺乏明确的依据以及详细的数据分析。评估报告第 8 页下段“委估车辆需更换左后叶子板,左后叶子板包含图一中“(4)处 ”C 柱,故委估车辆已经符合事故车范畴。因委估车辆的车身 结构破坏,无法达到新车出厂标准,具有安全隐患 ”缺乏科学 论证,所得结论不尽科学合理。对于评估公司的补充说明,被 告不予认可。该说明没有评估师签字,且在说明中提到更正, 可见报告缺乏严谨性。再者,评估机构通过网络询报价查询及 对南通周边的汽车交易市场的询调,得出差价 122600 元,也有 一定随机性。车辆受损经过修复,其在市场上的价格如何,一 方面取决于车辆自身的损失及修复情况,另一方面要受制于市 场因素的影响,如一定时期内新车投放量的多少、居民可支配 收入的变化、消费者的心理预期也包括鉴定人员的经验判断主 观因素影响等,这些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使“贬值损 失 ”具有不确定性。这种贬值不属于直接存在或将来必然发生 的损失。故本院对评估报告不予采信。该车并非豪车,购买已 近一年,事故后受损零件已全部得到修复更换,车辆本身已经 被恢复原状,可以满足正常行驶要求,其使用价值的减损不明 显存在,原告亦正常使用。综上分析,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 院难以支持。原告在诉讼前自行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委托评估
所产生的评估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376 元(已减半收取)、评估费 12260 元, 由
原告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
用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