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A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霞,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B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系被告BB之女。
原告AA与被告B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 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 其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霞、被告B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12万元;2.判令以12万元为基准,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清偿
完毕之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计算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暂计至2023年5月18 日约为43800 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本案法律咨询及 诉讼指导费用1300元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4项 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起,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 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12 万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
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BB辩称, 一、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9 万元,而非原 告诉称的12 万元。二、被告于2015年偿还原告1万元,尚欠借 款本金8 万元。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法律咨询指导费用,没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自2015年12月之后至今八年时间,原告 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放弃了债权,且案涉债
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 年起 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 原告借款9 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 “今收到韩其 兰人民币玖万元正。据,BB,2013.1.28”。2013年7月16 日,原告通过 ATM 机现金存入被告BB银行账户1万元。被告 曾向原告发送短息称:可能明天拿到钱,这有一万你们先用我比 你们还要着急到月底拿伍千行吗?原被告双方的短信聊天记录显 示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至2015年年底。审理中,原告陈述被 告尾号为0118的手机号自2015年年底起就无法拨通,其也多次
前往被告家中找寻被告,由于被告家中拆迁, 一直没找到,今年5
月打听到了被告的住址,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可其尾号为0118
的手机在2015年左右不再使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收条
中载明的9 万元借款,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2013年7月16日原告存入被告账户的1 万元,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 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 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提供了存款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 关系,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1 万元借款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另出借被告2 万元,但未提 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 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双方的微信聊天 记录显示被告自2013年12月起即承诺还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利 息,本院调整为,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 年 8 月 1 9 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起诉之日即2023年 8 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算。
关于被告认为已经偿还1 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 被告发送的短信聊天记录中载明“这有一万你们先用”,但原告对 此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以此推定原告
实际收到了被告的1 万元还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 被告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且被告在短信聊天记录中一
直承诺原告还款,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 则》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
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A偿 还借款10 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本金, 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 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 日起至借款清偿 之日止,按2023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AA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