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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

作者:时间:2024-01-2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56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A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霞,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DD房地产有限公司

  原告AA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 司)与被告如皋市DD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D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9 月 19 日受理后,依法  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公司的委托 诉讼代理人丁晓霞,被告DD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银龙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 支付原告货款 165477.83 元、违约金 3822.54 元(违约金自

  2022 年 9 月 9 日起每天按万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 2023 年

  4 月 28 日),之后以 165477.83 元为基数, 自 2023 年 4 月 29 日起,按 0.01%/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 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原、 被告于 2021 年 6 月签署《如皋云镜雅苑项目内墙涂料采购 合同》 ,就如皋云镜雅苑项目提供涂料 , 合同约定价为 149203.71 元,后于 2022 年 6 月补签《采购合同》 ,合同 约定价为 86528.99 元。上述合同实际发货金额为 224049.55 元,截至起诉时,被告仅支付了 58571.72 元,剩余款项至

  今未付。

  被告DD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和违约金的 计算方法无异议,但按照案涉两份采购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 第二项和第五项的约定,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开 具并送达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目前无需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 案涉两份采购合同第14条违约责任第五项的约定,因原告没 有完全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才暂未支付案涉 货款,并非无合理原因拖延付款,不应支付违约金。对于诉 讼费、保全费,合同并无约定,原告主张缺乏合同依据。综

  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综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 事实如下:2019 年 2 月,AA公司作为乙方与旭辉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作为甲方签订《2019-2020 年旭辉集团内墙涂料供货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合同编

  号为旭集(工战略)合字(2019)第 011.约定甲方确定乙

  方为内墙涂料战略合作供应商之一,双方根据项目实际情况 签订具体的采购合同(含采购订单),合作范围为甲方控股 或参股或代建的房地产公司开发项目的内墙涂料供货,合作 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双方就订单操作

  方式、产品价格、采购价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1 年 1 月 18 日,AA公司作为乙方与旭辉公司作 为甲方再次签订《【 2021-2022】年旭辉集团内墙涂料供货 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旭集(工战略)合字 (2020)第 032.约定甲方确定乙方为内墙涂料战略合作供 应商之一,双方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签订具体的采购合同(含 采购订单),合作范围为甲方控股或参股或代建的房地产公 司开发项目的内墙涂料供货,合作期限为 2021 年 1 月 1 日 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编 号为 PCMS-XY2101040088-001.就框架协议中的第三条第 3 款补充约定了价格调整相关内容,并调整了合同附件的价格

  清单。

  2021 年 5 月 15 日,DD公司相关人员在AA公司提 供的《云镜雅苑项目涂料甲供清单》下方手写:“工程量按 实际结算为准,单价为旭辉战略价 ”,并由两名工作人员签

  名。

  2021 年 6 月 8 日,DD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AA 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如皋云镜雅苑项目内墙涂料采 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 PCMS-HT2105186517.约定AA

  公司提供AA品牌的内墙涂料,并列明相应的价格清单,

  含税(13%)总价为 149203.71 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经 需方、供方、装修施工单位、监理验收合格,供方每月 20 日之前针对本月(上月 21 日至本月 20 日)到货量提供齐全 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 票、经需方或需方指定第三方签署盖章确认的《甲供材进场 验收单》) 申请付款,需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且符合本 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确认无误之后 45 天内,支付货物总价 的 100%;因供方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导致的付 款延误,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每次供方应在需方支付费用 前,依据需方批准的金额,先行向需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 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保证增值税税率(或征收 率)为 13%,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的 5 日内送达需方, 需方应在收到供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0 日内通过防伪 税控系统认证,并在认证通过后支付相应款项,如认证不通 过需方有权延迟支付相应费用而不被视为违约,亦无须承担 任何违约责任;需方若无合理原因未按时付款,则应每天向 供方交纳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旭辉公司与嘉宝 莉公司签订的《2019-2020 年旭辉集团内墙涂料战略合作框 架协议》是本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供需双方应遵守该《框 架协议》 中关于供方和需方权利义务的规定;需方委派高玉 良为需方授权代表,负责需方合同履行的工作。双方另就货

  物的交付验收、产品保修、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签证变更及结算补充协议》

  一份,就上述《如皋云镜雅苑项目内墙涂料采购合同》 中的

  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管理分工进行了详细约定。

  2022 年 6 月 1 日,DD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AA 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再次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嘉 宝莉公司提供AA品牌的内墙涂料,并列明相应的价格清 单,含税(13%)总价为 86528.99 元,其他约定内容以及同 日签订的《签证变更及结算补充协议》内容与上述 2021 年 6

  月 8 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2021 年 6 月 12 日-2022 年 7 月 25 日,AA公司共向DD公司案涉项目供货 11 次,形 成《交货清单》及《甲供材进场验收单》各 11 份,供货总

  金额为 224049.55 元。

  另查,2021 年 11 月 17 日,AA公司向DD公司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 97121 元,DD公司确认于 2022 年 1 月收 到该发票;2022 年 3 月 18 日,AA公司向DD公司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 5400 元,DD公司确认于 2022 年 3 月收到

  该发票。

  2022 年 11 月 16 日,被告DD公司高玉良微信联系原告 AA公司工作人员称“杨工,结算资料部分格式需要调整, 另外两个合同需要分开结算 ”。2023 年 3 月 20 日,AA 公司人员向高玉良微信发送“高总,我问一下,上次提交的 请款资料,大概什么时候可以开票 ”,高玉良语音回复告知 开票估计要到四月份,四月份公司会安排付款,AA公司 人员回复“好的,谢谢高总,需要开票的时候,你提前通知

  我 ”。2023 年 4 月 14 日、5 月 8 日,AA公司人员两次

  询问高玉良发票大概什么时候开,高玉良于 5 月 8 日回复结 算没那么快,后AA公司人员再次于 2023 年 5 月 22 日询

  问高玉良何时可以审核完成开票。

  为索要案涉款项,原告AA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 所请。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 2023 年 6 月 20 日依法作出 (2023)苏 0682 民诉前调 5232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鸿 璟公司银行存款 169300.37 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 他财产,后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关诉讼保全措施。为此,原告

  AA公司先行垫付保全申请费 1367 元。

  审理中,原告AA公司称被告DD公司已支付货款 58571.72 元,部分发票未开具系因需根据被告要求进行开 票,与被告联系后告知还不能开票。被告DD公司称案涉付 款条件包含的付款资料为发票、付款申请、 甲供材进场验收

  单, 因项目结算尚未完成,不能确定开票金额。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举框架 协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交货清单、甲供材进场验收单、

  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两份《如皋云景雅苑项目内墙涂 料采购合同》及《签证变更及结算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 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 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 力。原告所举采购合同、供货清单、 甲供材进场验收单等证

  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原告AA公司

  于 2021 年 6 月-2022 年 7 月期间共向被告DD公司供应涂料 224049.55 元,被告已支付 58571.72 元,尚欠货款 165477.83 元的事实,被告DD公司对欠款数额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 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支付全部货款能否成立。 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约定以及被告陈述可知,被告需在收到原 告提供的发票、付款申请、 甲供材进场验收单后 45 天内支 付全部货款,虽然原告尚有部分发票尚未开具,但结合双方 聊天记录可知,原告系根据被告通知开具发票,故未开具发 票的责任在于被告。现对于原告已开具的发票金额被告尚未 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且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对 被告以原告未全额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本院不 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165477.83 元,于法有

  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明确约定付款以开票为 前提,现原告仅开具 102521 元发票,被告对此付款 58571.72 元,且被告确认相应发票于 2022 年 1、3 月收到,故对于剩 余已开票金额 43949.28 元,原告主张自 2022 年 9 月 9 日起 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利 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其他未开票货款金额,

  原告主张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皋市DD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AA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 165477.83 元 及违约金(以 43949.28 元为基数, 自 2022 年 9 月 9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AA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845 元、保全费 1367 元,合计 3212 元, 由原告AA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37 元,被告如皋市DD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3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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