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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文化公司、甘井子区某购物广场某珠宝店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8-2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43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到代理人:滕**,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井子区某购物广场某珠宝店,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经营者: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琪,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某工艺品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经营者:郭**。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男。

上诉人深圳市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井子区某购物广场某珠宝店(以下简称“某珠宝店”)、深圳市罗湖区某工艺品店(以下简称“某工艺品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3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三、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四、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某工艺品店表示其向被上诉人某珠宝店销售过150套**虎钥匙扣,但案涉侵权产品不确定是否由其销售。因此在案涉侵权产品无法指向上述150套**虎钥匙扣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某珠宝店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之一。其次,被上诉人某工艺品店自认,被上诉人某珠宝店向其采购的150套**虎钥匙扣,是由某工艺品店从案外人**珠宝店进货,但根据其提交的进货渠道对应的150套**虎钥匙扣亦无法指向案涉侵权产品,并且某工艺品店举证的两份授权因未提供原件,上诉人对真实性并未认可,退一步讲即使授权是真实的,也不排除被上诉人某工艺品店真假混卖的情况。因此某工艺品店是否为授权店的分销商与案涉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无关联,逻辑不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之二。最后,案涉侵权产品属于高仿产品,上诉人也只能够通过细微差别来辨别,上诉人产品均配备鉴定证书,但案涉侵权产品中的鉴定证书非上诉人指定机构,庭审中上诉人已经表述存在的差别,庭后也提供了鉴定报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尽到举证义务。综上,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某珠宝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具体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是合法取得150套**虎钥匙扣的销售权利,如果上诉人有异议,应该由上诉人提供证据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被上诉人证明自己没有做过,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的差别是证明我方销售的是高仿产品,但是没有任何一条规定必须要由其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没有规定必须要由其所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出来的产品是正品。因此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

某工艺品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维持原判。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黔作登字-2021-F-0**1《**虎-时来运转》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某珠宝店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4日,美术作品《**虎-时来运转》在贵州省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21年8月8日,登记号为黔作登字-2021-F-0**1。

被告某珠宝店成立于2020年8月4日,经营者为刘**,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路22号(某购物广场HF1107),经营范围包括珠宝首饰零售等。被告某工艺品店成立于2011年11月15日,经营者郭**,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街道**社区**路2009号水贝工业区18栋1层,经营范围包括工艺品。

2021年12月10日,原告某公司委托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21年12月17日,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来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路22号**购物广场(华南店)F1的“**珠宝店”店铺,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足金制品”1件,并当场取得了名片1张。公证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21)闽厦云证字第4**号公证书。本院当庭启封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老虎样式钥匙扣一个、**珠宝名片一张,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原告自述正品**虎钥匙扣与案涉钥匙扣的区别为:正品**虎钥匙扣的鼻子上边缘在白色缝合线下方,案涉商品的鼻子上边缘与白色缝合线重合;正品**虎钥匙扣与案涉商品背面底部缝合线不同,案涉封存物证的背面针线走位不清晰;正品**虎钥匙扣委托的鉴定机构为华津国检(深圳)金银珠宝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案涉商品鉴定机构为中深金银珠宝检测中心,非原告指定鉴定机构。

庭审中,被告某工艺品店认可曾销售给被告某珠宝店**虎钥匙扣,同时提供授权书、出库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拟证明其销售给被告某珠宝店的钥匙扣系从深圳市**珠宝有限公司进货。被告某工艺品店提供的两份授权书显示,原告授权案外人深圳市**珠宝有限公司销售**虎钥匙扣,深圳市**珠宝有限公司又授权深圳市**珠宝有限公司为**虎钥匙扣的分销商,原告认可两份授权书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公司系案涉美术作品《**虎-时来运转》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虎钥匙扣是否为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被告某珠宝店、某工艺品店是否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虎钥匙扣系侵权产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认可被告某工艺品店提供的两份授权书的真实性,即认可原告授权案外人深圳市**珠宝有限公司销售**虎钥匙扣,深圳市**珠宝有限公司又授权深圳市**珠宝有限公司为**虎钥匙扣的分销商的事实,而被告某工艺品店销售的案涉**虎钥匙扣从深圳市**珠宝有限公司进货,故从两份授权书内容来看,案涉**虎钥匙扣并非侵权商品。其次,经当庭比对,案涉**虎钥匙扣与正品**虎钥匙扣虽存在细微差别,但并无原告所述的明显不同,故从原告所述差别之处,无法认定案涉钥匙扣系侵权商品。最后,原告陈述案涉钥匙扣所附鉴定证书并非原告指定鉴定机构,但仅凭一份鉴定证书亦不足以认定案涉钥匙扣系侵权商品。基于以上原因,原告主张案涉钥匙扣系侵权产品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珠宝店的反诉请求,原告某公司作为案涉作品著作权人有权就涉嫌侵犯其著作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某珠宝店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某公司滥用诉讼权利,故对被告某珠宝店要求原告某公司赔偿其所支付的律师费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甘井子区某购物广场某珠宝店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5元(被告甘井子区某购物广场某珠宝店已预交),由被告甘井子区某购物广场某珠宝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本案某公司主张某珠宝店销售的案涉**虎钥匙扣侵害其美术作品《**虎-时来运转》的著作权。某珠宝店辩称其销售的案涉**虎钥匙扣系从某工艺品店采购,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某工艺品店认可曾销售给某珠宝店**虎钥匙扣,同时提供两份授权书、出库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拟证明其销售给某珠宝店的钥匙扣系从深圳市**珠宝有限公司进货。某公司认可两份授权书的真实性。案涉两份授权书载明:某公司授权案外人深圳市**珠宝有限公司销售**虎钥匙扣,深圳市**珠宝有限公司又授权深圳市**珠宝有限公司为**虎钥匙扣的分销商。据此可以认定:某珠宝店销售的案涉**虎钥匙扣已经取得权利人某公司的许可,并非侵权商品。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公司主张某珠宝店销售的案涉**虎钥匙扣不能确定系某工艺品店曾销售给某珠宝店的150套**虎钥匙扣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珠宝店销售的案涉**虎钥匙扣系来源于除某工艺品店外其他供货商,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某公司此节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深圳市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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