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琪,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12月14日生,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程序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赔偿占有案涉车辆期间的损失,所基于的事实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将案涉车辆租赁给案外人张**期间将案涉车辆开走,致案外人张**不能在租赁期满时向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物。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本案涉车辆应当由案外人返还给被上诉人。在案外人已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直接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即使案外人怠于行使权利,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权,案外人张**亦应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即上诉人将案涉车辆开走是否存在过错、案外人张**停放车辆地点是否属于上诉人的承包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返还案涉车辆时,是否提供过案涉车辆的相关合法手续、案涉车辆在上诉人控制期间的租赁市场行情及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另行出租因上诉人控制而不能出租的情况,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影响,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认定损害事实,并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民初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