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琪,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男,1981年1月31日出生,满族,该公司经理,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大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62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辽062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购买电梯款项及电梯安装费147280元、电梯整改费20000元及违约金32104元(以147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按万分之二点一给付,暂计算至2022年7月27日,具体数额以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性质不能确定,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圈梁整改并非合同中约定上诉人的安装工作,对该部分事实应予查明。三、被上诉人擅自变更合同主要条款,回避支付后续款项,一审法院判决其只支付部分条款会致上诉人利益受损。四、一审法院应当对剩余尚欠费用一并判决。
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未按时支付电梯款的原因是上诉人未能按时完成电梯安装任务,在上诉人安装电梯期间,被上诉人监督查看了上诉人实际安装过程,发现上诉人不仅工程进展缓慢,而且安装工人不专业,导致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完成工程,故我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二、上诉人要求支付的147280元工程款及20000元电梯整改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未将两部电梯完全安装完毕,也未经后续工程问题与被上诉人商量,就单方面放弃施工,导致至今两部电梯无法验收使用,两个单元住户被迫到政府上访,政府责令我公司另寻一家有资质施工队进场安装,我公司支付了85000多元的后续安装费,上诉人以未完工的工程索要全部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另,上诉人也未对电梯进行改造,是我公司与后续的施工电梯安装队伍进行交接,后续施工队伍进行了改造安装。故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支付改造费和电梯尾款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080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支付电梯款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而不是上诉人的工程进度,上诉人至今未能举证证明其电梯安装的实际进度,实际上上诉人在停止施工的时候,撤场时工程进度与电梯达到使用标准相距甚远,只完成了三分之一的工程量,故原判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梯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原告大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项目合同文件》及《电梯安装合同》未履行部分;2、判令被告给付尚欠的购买电梯款项及电梯安装费147280元;3、判令被告支付电梯整改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856元(暂计算至2022年1月6日,具体数额以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采购项目合同文件,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BLT博林特”电梯22台,总价格为3363280元,其中11#楼1#梯单价为170410元,11#楼2#梯单价为178250元。该价格为产品设备费、运输费及运输保险费,已包括百分之十七的增值税,不含安装费及安装调试费。付款方式中约定,订货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供方收到款后三日内组织排产。需方在约定的产品出厂前十五个工作日,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作为提货款,供方收到款后立即组织发货。产品到达现场,安装完毕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七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同时供方向需方出具设备合同总价10%的银行保函(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有效期为12个月)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违约责任中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供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按时供货的,每延迟一日按未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供方将向需方发函催款,需方逾期3个月仍不能付款的,每延迟一日需方按照应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需方逾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另定交货时间。因需方原因导致供方货物压仓超过3个月,供方有权向需方收取货物保管费每台每天100元。当日,双方另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总计为9170404元,其中11#楼1#梯安装费单价为49310元,11#楼2#梯49310元。合同产品发货前十五个工作日,需方向供方支付安装合同总价的50%即458520元支付给供方,由供方提供相应安装费的收据,供方收到款后,在约定的日期进场。产品经当地政府职能部门签发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七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安装合同总价的50%。供方进场开工的条件应该是产品到达现场及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和需方支付了本合同定的款项。电梯安装结束后,供方协助需方在七日内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报使用许可验收,验收合格后或验收中如有整改项目,供方整改合格后办理竣工移交手续。需方未付清安装费或安装产品未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时,需方不得自行接管使用,擅自接管使用的,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均由需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满族自治县睿华园小区11#楼1#、2#电梯,并分两次给付原告300000元。原告将上述两部电梯安装后,认为电梯已可正常使用,但因被告未将电梯及安装剩余款项给付原告,故上述两部电梯未进行申报验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项目合同文件》及《电梯安装合同》未履行部分;2、被告给付尚欠的购买电梯款项及电梯安装费147280元;3、被告支付电梯整改费20000元;4、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提供工作联系函,称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该联系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电梯设备及安装费147280元,另支付圈梁整改费用20000元,考虑到被告公司资金状况,只收取157280元。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将立即派出安装人员至现场进行验收前的准备工作并向相关部门办理验收手续直至电梯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该工作联系函。对于圈梁整改费用20000元,被告不认可,称被告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并不存在整改的20000元。被告认为两部电梯原告并未安装完成,缺少零部件,不能正常运行。为了保证业主正常使用电梯,由业主及被告另行采购了部分电梯零部件后,电梯才能正常使用,但一直没有办理验收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合同中已履行的两部电梯的采购和安装,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承担。对于合同中未履行的20部电梯的采购和安装,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予以解除,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提出已安装两部电梯,被告应给付剩余设备及安装费147280元的意见,考虑到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验收合格义务,故应按合同约定被告仅支付电梯设备的75%及安装费的50%,共计310805元,但被告仅给付了300000元,故应将余之10805元及时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根据合同的约定,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供方将向需方发函催款,需方逾期3个月仍不能付款的,每延迟一日需方按照应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故应从2019年12月24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80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给付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圈梁整改费用20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节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电梯专业安装厂家,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电梯验收合格义务。在原告履行电梯验收合格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将剩余设备款及安装费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大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电梯采购项目合同文件及产品安装合同中未履行部分;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0805元,从2019年12月24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80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给付违约金,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大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原告大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84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二审中,大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解决睿华园小区11#楼1单元电梯安全运行的函》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提供电梯剩余款项结算一事,已经经过政府相关部门认可,政府会按照确定的尾款支付相应费用,因此不应按照合同内规定的支付方式,等待验收后确认剩余应支付的数额,应计算出全部待支付款项,后续将会由政府进行垫付或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函是为了催促上诉人尽快完成电梯验收和安装收尾工作,不是为了结尾款。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函是相关行政机关针对事件本身解决方案,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尚欠购买电梯款项及电梯安装费147280元及违约金32104元一节。一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验收合格义务,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仅支付电梯设备的75%及安装费的50%,共计310805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00000元,将余之10805元给付上诉人,此项数额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约定,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供方将向需方发函催款,需方逾期3个月仍不能付款的,每延迟一日需方按照应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故一审法院从2019年12月24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80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给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圈梁整改费用20000元一节。因二审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上诉大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