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张某、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县人民法院(2023)辽0124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二原告是否真实交纳全部的购房款没有查清;2.案涉房屋在此前生效判决中已被确认为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上诉人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且沈阳中院业已将案涉房屋予以查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属于执行异议衍生而来的民事诉讼案件,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与案外人实质上还是房屋权属纠纷;2.二原告在2014年10月1日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对于无法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应属明知。二原告也未尽到应尽的审慎义务,并非善意;3.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实际上是无法执行的判决,在判决主文的判项中有“撤备案”“更过户”的内容,与另案生效判决相矛盾。
张某、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依法维持原判。
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高某、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位于**县**镇边外路18-2号第17幢3单元3-2号(某名都花园第17幢3单元3-2号)房屋的备案登记;2.判令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位于**县**镇边外路18-2号第17幢3单元3-2号(某名都花园第17幢3单元3-2号)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解除位于**县**镇边门街某名都花园第17幢3单元302号房屋的备案登记;二、被告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高某、张某办理位于**县**镇边门街某名都花园第17幢3单元302号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高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6元,减半收取2568元,原告高某、张某已预交,由被告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2568元,被告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高某、张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68元应予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所举证据予以采纳,对所要证明问题应结合全案事实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被上诉人某公司就案涉房屋与被上诉人高某、张某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审期间,上诉人某公司自认将案涉房屋备案登记在其名下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但合同的备案登记是行政管理行为,客观上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亦不产生让与担保的法律效果。而被上诉人高某、张某在签订合同后,足额给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被上诉人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且被上诉人张某于二审期间提交了其于2014年6月30日、7月1日共计取款255,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足以佐证其实际给付购房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高某、张某于2015年7月30日实际入住案涉房屋,其二人连续交纳物业费、电梯费及电费、采暖费等相关生活缴费的证据对于其入住、占有案涉房屋至今的事实予以佐证。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高某、张某是案涉房屋的真实买受人和实际权利人,其所主张的合法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又因案涉房屋现已具备办理更名过户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判令某公司撤销案涉房屋现存的备案登记并配合高某、张某办理案涉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