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竞博,辽宁金至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置业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某置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7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应按正常工作期间的应发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应按2019年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至少5848元支付10.5个月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于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系被迫放假,应认定被上诉人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使其被迫辞职,只发放生活费称为工资,以达到降低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恶意。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漏审。法定假日加班费及双休日加班费应给付。
某置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的节假日加班费没有钉钉打卡记录,不符合我公司的管理制度,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应当按照一审判决根据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810元。我方员工需经线上申请方可进行休年假,现上诉人并未提出休年假的申请,因此我方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一审已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田某在一审法院诉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作期间话费补贴约10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节假日加班费(31天):25387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2018年、2019年共三年,每年两个月工资的年终奖金8000元×6个月=共48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168000元;5、请求被告将原告的保险关系转出及公积金帐户封存,并承担原告从被告单位离职后无法找工作,无法领取失业金及看病等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入职被告公司,任维修工程师职务。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工资标准8000元/月,实际月工资按当月具体情况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实际工作至2020年1月19日,被告从2020年1月20日开始停工放假,按照1810元的80%标准支付原告工资。2021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拖欠工资、加班费、公积金等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4月19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年底14薪、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年假补偿金、话费补贴、解除劳动合同、补交拖欠保险、公积金等费用,并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公积金账户集中封存、失业保险等有关离职手续。该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21]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置业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田某(一)工资1448元;(二)经济补偿金15204元(1810元×80%×10.5个月);二、田某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离职时被告仍欠缴原告的社会保险,尚欠原告工资,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入职,2021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10年零1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10.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鉴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被告安排原告放假,原告放假期间虽未提供劳动,但非原告主观原因所致,被告支付给其放假期间的工资不应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故按沈阳市最低工资1810元/月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9005元(1810元×10.5个月)。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事实,其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金,其性质属于非法定福利,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原告未提供被告决定发放年终奖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年终奖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及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的诉请。本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上述手续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表示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拖欠工资数额,原、被告双方对仲裁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失业金损失及看病损失等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某拖欠工资1448元、经济补偿金19005元;二、被告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为原告田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及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置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期间,田某称根据其2019年银行流水统计的实发工资数额,增加该年度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数额,其该年度平均应发工资为5848元。某置业公司对该数额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于2020年1月20日开始停工放假,按照1810元的80%标准获得劳动报酬。2021年3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被上诉人欠缴上诉人社会保险及尚欠工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计算基数问题,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因企业经营原因导致停工放长假的事实,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现上诉人主张其正常工作年度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848元,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应以5848元作为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更为合理。一审法院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1810元/月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为61404元(5848×10.5个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费给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加班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8小时之外、休息日、法定节日等时间从事生产或工作;值班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因单位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担任单位制度安排的相关工作。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加班费的诉讼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给付问题。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载明诉讼请求之一为,单位支付2012年至2019年共8年的年休假补偿,但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无上述关于给付年休假补偿的诉请,并陈述诉讼请求有变化,且以本次庭审为主。根就上述事实,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存在漏审程序不当,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7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72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7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田某拖欠工资1448元、经济补偿金61404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