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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作者:时间:2023-11-2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42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韩某,男

委托代理人庄竞博,系北京盈科 ( 沈阳 )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

原告韩某与被告曹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127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肖雁泽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竞博,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43126.77 ;误工费 11000 ; 交通费 500 ; 精神损害赔偿金 5000 ;护理费 8100 ;营养费 900 ;住院伙食补助300 ;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损害赔偿金 88000 元及鉴定等费用待鉴定后确定金额;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 400;4、判令诉讼费、律师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暂计 65526.77 元。

被告曹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双方为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且原告受伤是自身过错造成,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1、被告于原告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活动,承揽人就是按照定作人指示完成特定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该工作成果的人,定作人是要求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并接受承揽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的人,本案中原告通过与案外人联系后与被告达成协议,为被告的铁料进行切割,双方约定将被告的铁料切割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 350元,切割工具由原告自带,且双方无约定固定时间场所,结合事实来看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2、从事切割工作需要特种作业操作证才能工作,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明知自已没有证书的前提下仍然与被告达成承揽协议进行铁料切割工作,发生意外事故责任完全在原告,且在工作过程中原告未对自身的安全采取任何措施违背操作要求,综上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且原告受伤为自身全部过错而被告无过错,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义务进行赔偿;二、关于诉讼请求第三项劳务费 400 元,双方约定的加工报酬为 350 元而非 400 元,且原告未完成工作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成果;三、关于费用问题被告并未违约无过错,因此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律师费非诉讼必须费用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2 9 27 日,原告韩某接受被告曹某雇佣,于沈阳市某地从事割铁工作,双方约定割铁报酬为 300 ; 割铁工作完成后,被告提出额外给付原告 100 元报酬,由原告继续切割顶棚塑料工作。当日 9 时左右,原告在切割塑料过程中,右手被角磨机锯伤,10 时原告向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浑河站东公安派出所报警,11 30 分就诊于沈阳市骨科医院急诊科,15 25 分进行“右手拇指清创骨折复位克氏针内固定神经肌腿探查修补皮肤撕脱伤修复 VAC 应用术”,诊断结果为“1.右手拇指掌指关节开放粉碎性骨折,骨缺损;2.右手拇指伸指肌腿开放性断裂,皮肤撕脱伤。”。原告住院治疗 3 , 2022 9 30 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术后 2 周拆线,术后 6-8 周拔针。2.全休一个月。3.一周内于内诊复查,如遇病情变化随诊。4.拔针后还需功能锻炼。5.必要时需再次手术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 43416.07 元。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沟通未果,诉至法院

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2023 2 23日,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韩某右手伤残等级为十级。2.韩某此次外伤的误工期建议为90日,护理期建议为 30日,营养期建议为30日。”。鉴定费为 1720 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韩某在为被告曹某提供切割塑料的劳务时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注意自身安全,做好安全防护,原告在工作中疏忽大意受伤,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指示原告在固定时间、地点提供劳务,但未提示原告做好安全防护及提供必要的安全工作条件,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原告经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3416.0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3416.07 x 30% = 13025元。2022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00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4003x 20 x 10%x 30% = 26402元。2022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23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56232元云365 x 90 x 30%= 4160元。2022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23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56232元云365 x 30 x 30%= 138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30x30 x 30% = 27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 x 3x 30%= 9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20x 3 x 30% = 18元被告应给付原告鉴定费1720元。关于劳务报酬,因已支持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因原告对自己的受伤负70%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不影响对过错责任的认定及各方对赔偿责任的负担,故本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被告的其他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13025;

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某伤残赔偿金26402;

三、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某误工费4160;

四、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护理费1387;

五、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某营养费270;

六、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0;

七、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某交通费18;

八、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韩某鉴定费1720;

九、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 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 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 年修正)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 2022 5 1 日起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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