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庄竞博,北京盈科 (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矫某
被告:刘某2
原告刘某与被告矫某、刘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竞博、张秋菊与被告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沈阳市沈河区某房屋(价值人民币30万元) 由原告刘某继承,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因办理房屋登记过户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刘某负担;2、请求判令被告矫某于2023年10月1日向原告返还上述房屋的占有;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刘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某与娇某、刘某与刘某2于 2023 年 4 月 19 日分别签署《调解协议》,协议中刘某2作出放弃继承戴某遗产包括放弃继承沈阳市沈河区某房屋的意思表示,并同意由刘某继承。刘某2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有效、成立;娇某作出放弃继承戴某遗产包括放弃继承沈阳市沈河区某房屋的意思表示,并同意由刘某继承。轿某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有效、成立。
被告矫某辩称,没有什么特别意见,会按时搬出去。
被告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戴某与刘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子二人,即原告刘某、被告刘某2。戴某于2022年11月9日死亡。其父亲代某、母亲王某均先于戴某死亡。刘某3于2018年11月1日死亡。
2022年9月12日,被继承人戴某设立遗嘱一份,载明:戴某本人今年70岁,在李某和白某见证下订立本遗嘱,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行为自主,完全自愿订立本遗嘱。由于眼底病变导致眼盲、同时身体无法长时间坐立和书写,由见证人白某代我起草遗嘱内容如下:1、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某房产一栋,建筑面积66.67平方米,(该房屋由沈河区戴某单独所有,动迁所得),该房屋由我个人单独所有,在我去世后,该房产由二女儿刘某继承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所有手续。2、除上述房产外我其余的财产、银行存款、现金、丧葬费等全部财产也由二女儿刘某继承, 在我百年之后执行本遗嘱,其他人不得有异议。本遗嘱于2022年9月12日由戴某订立并李某和白某见证。
现原、被告因遗产继承事宜发生争议,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利受法律保护。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亦可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同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被继承人之配偶、子女以及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在本案中,被继承人戴某在生前立有遗嘱系被继承人戴某生前之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遗嘱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遗嘱记载的内容,本院确定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某房屋由原告刘某继承。因此,被告矫某应于2023年10月1日向原告返还上述房屋的占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某实物安置房屋由原告刘某继承所有;
二、被告矫某于2023年10月1日向原告刘某返还上述房屋的占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