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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产纠纷一案——争取到安置房每人40平米财产份额

作者:时间:2021-09-0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498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华丽君/李某1/李某2

以上二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华丽君(李某1、李某2母亲),住潍坊市奎文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真,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3

第三人: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辛李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辛李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4,该村村主任。

原告华丽君、李某1、李某2与被告李某3、第三人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辛李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李家村委)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丽君、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依法判令三原告分别享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辛李家村委搬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无偿安置用房面积中的每人40平方米财产份额;

2. 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配合原告将应属于三原告的无偿安置用房面积份额分别登记至三原告名下;

3. 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已经领取的应属三原告所有临时安置补助费每人9360元,并由被告和第三人配合原告将被告未领取的应属三原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改由三原告领取;

4. 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自2018年4月起的失地补偿款每人4500元,并由被告和第三人配合三原告将被告未领取的应属三原告的失地补偿款尽由三原告领取;

5.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华丽君与李某3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李某1,一子李某2。2018年4月,李某3与辛李家村委签订《辛李家村村民委员会搬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人口4人,无偿安置用房面积160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每人每月260元。2020年8月,辛李家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华丽君、李某2、李某1每人每年失地补偿款1500元(每人1.5亩),棚改拆迁按人口每人无偿补偿40平方米安置楼房。2020年9月14日,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华丽君与李某3离婚,李某1、李某2由华丽君抚养。根据拆迁政策应属原告的权益由被告占有并领取,原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返还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丽君与李某3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生育一女李某1,生育一子李某2。

2018年4月,李某3与辛李家村委签订《辛李家村村民委员会搬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2004户主姓名:李某3),约定安置人口4人,无偿安置用房面积160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每人每月260元,暂付12个月。

2020年8月,辛李家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华丽君、李某2、李某1每人每年失地补偿款1500元(每人1.5亩),棚改拆迁按人口每人无偿补偿40平方米安置楼房。

2020年9月14日,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华丽君与李某3离婚,李某1、李某2跟随华丽君生活。

本院认为,李某3与辛李家村委签订的《辛李家村村民委员会搬迁安置协议书》与辛李家村委出具的《证明》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华丽君、李某1、李某2每人享有无偿安置用房面积40平方米,故华丽君、李某1、李某2关于判令三人分别享有李某3与辛李家村委签订的《辛李家村村民委员会搬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无偿安置用房面积4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华丽君、李某1、李某2分别享有李某3与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辛李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辛李家村村民委员会搬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楼房面积4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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