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供2020年8月17日被告马某才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于2023年4月1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与利息,如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元/天,并自愿承担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等。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
原告称,原被告均系从事装修行业,成为朋友之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因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一部分款项,所以公司就按照原告的指示将20000元打入马某才的个人账户,并提供情况说明及银行明细予以佐证。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服务费发票一份,证明花费律师代理费35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照LPR的4倍计算,自2023年4月1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且原告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利息,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本案案情,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才支付原告窦存良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才支付原告窦律师代理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