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李律师代理的原告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黄某诉被告鲁甸县第*小学、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罗*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李思旭、徐**,被告鲁甸县第*小学委托代理人马勇、马**法定代理人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黄某系在鲁甸县第*小学就读的在校小学生,事发时黄某才11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其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和义务。作为小学生,孩子不具备自我控制、自我保护能力。本案事发于即将上课时,学生在校内活动,仍在学校的教育管理范围之内,鲁甸县第*小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应当承担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鲁甸县第*小学承担90%责任,由原告黄某承担10%责任,被告马**不存在过错,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故对被告鲁甸县第*小学抗辩学校没有过错,对原告黄某所受损伤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黄某主张所受损伤应当由被告马**承担责任的请求,由于被告马**系未成年人,其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为30天,没有证据支持,原告2022年6月15日受伤到医院诊断治疗,16日至24日住院治疗,共治疗10天,故其护理费以10天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180天,没有证据支持,只能按住院期间的天数10天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原告黄某的损失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对被告马**母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甸县第*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236.18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马**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