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200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某镇某村8组5号。因本案于2023年10月19日被抓获,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女,199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路13-1号2-3-3,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路10号楼1-4-2。因本案于2023年10月19日被抓获,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速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邸**,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女,199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2016年12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2019年8月11日刑满释**;2023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3年8月5日刑满释**。因本案于2023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某镇,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某镇。2012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2年4月30日刑满释**。因本案于2023年11月21日被抓获,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某镇某村。2008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1月17日刑满释**。因本案于2023年11月21日被抓获,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200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2019年4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23年12月18日被抓获,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3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某镇某村。因本案于2023年10月19日被抓获,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学谦,北京市中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男,2004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本案于2023年11月21日被抓获,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辽宁**律师事务律师,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黄某、孙**、周某、代某、张某、李某、于某犯抢劫罪,于202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张丽、检察官助理颜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邸**、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宋**、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于学谦、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人代某、黄某、孙**共谋,间或有被告人周某、代某、张某、李某、于某参与,几人商定由孙**、黄某在网络中通过“陌陌”、“探探”、“微信附近的人”等软件寻找目标男性,并使用黄某的身份以发生性关系诱使对方与其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见面,见面后黄某通过沟通了解对方经济情况,同时要求对方或按照其提供信息订购日租房,在将被害人带至日租房后,伺机给同伙代某、孙**等人传递信息,待代某、孙**等人进入日租房后,以被害人与黄某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威胁,并要求被害人转款或自行某作被害人手机转款,共实施犯罪8起,劫取人民币49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3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孙**以发生性关系为由将通过“陌陌”添加的被害人王某诱至沈阳市苏家屯某公寓日租房内,并由被告人黄某与其见面在收到黄某的信息后,被告人代某、孙**、周某进入日租房内,代某以王某与黄某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发现为由对王某进行拳打脚踢,孙**、周某也一起对王某进行殴打,同时威胁王某,向其索要钱财,王某通过扫码方式向黄某分两笔共支付人民币900元。
2.2023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孙**以发生性关系为由将通过“微信附近的人”添加的被害人刘某诱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日租房内,并由被告人黄某与其见面,在收到黄某的信息后,被告人代某、孙**、代某进入日租房内,代某以刘某与黄某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发现为由对刘某进行拳打脚踢,孙**、代某也一起对刘某进行殴打。同时威胁刘某,反复向其索要钱财,黄某自行某作扫码分三次将人民币10400元转出。后黄某向孙**转款人民币2500元,代某向代某转款人民币2000元。
3.2023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孙**以发生性关系为由将通过“探探”添加的被害人郎某诱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日租房内,并由被告人黄某与其见面在收到黄某的信息后,被告人代某、孙**进入日租房内,代某以郎某与黄某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发现为由对郎某进行拳打脚踢,孙**站在一旁,同时威胁郎某,反复向其索要钱财,郎某通过扫码分两次向黄某共支付人民币1500元。后黄某向孙**转款人民币500元。
4.2023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孙**以发生性关系为由将通过“微信附近的人”添加的被害人史某诱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日租房内,并由被告人黄某与其见面,在收到黄某的信息后,被告人代某、孙**进入日租房内,代某以史某与黄某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发现为由使用棒球棍对史某进行殴打,孙**也对史某进行殴打,并用高脚杯碎片划史某面部,同时威胁史某,反复向其索要钱财,史某通过扫码分两次向黄某支付人民币2500元。后黄某向孙**转款人民币850元。
5.2023年10月12日23时许,在被告人黄某、孙**以发生性关系为由将通过“陌陌”添加的被害人李某诱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日租房内,并由被告人黄某与其见面,在收到黄某的信息后,被告人代某、孙**、张某进入日租房内,代某以李某与黄某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发现为由对李某进行拳打脚踢,并与孙**轮流使用棒球棒对李某进行殴打张某负责守住门口。同时威胁李某,向其索要钱财,李某将密码告知后,黄某自行某作扫码将人民币20000元转出。后黄某向孙**转款人民币6666元。
6.2023年10月1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孙**以发生性关系为由将通过“微信附近的人”添加的被害人李某诱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日租房内,并由被告人黄某与其见面,在收到黄某的信息后,被告人代某、孙**进入日租房内,代某持棒球棒以李某与黄某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发现为由对李某进行殴打,孙**站在一旁。同时威胁李某,向其索要钱财,李某通过扫码向黄某支付人民币2500元。后黄某向孙**转款人民币850元。
7.2023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孙**以发生性关系为由将通过“微信陌生人”添加的被害人王某诱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日租房内,并由被告人黄某与其见面,在收到黄某的信息后,被告人代某、孙**、李某进入日租房内,代某以王某与黄某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发现为由对王某进行拳打脚踢,孙**也使用棒球棒对王某进行殴打,李某负责守住门口。同时威胁王某,向其索要钱财,王某配合黄某某作将人民币10000元转给代某,后黄某向孙**转款人民币3500元。
8.2023年10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以发生性关系为由将通过“探探”添加的被害人邵某诱至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奥园某广场某室,并由被告人黄某与其见面,在收到黄某的信息后,被告人代某、代某、于某进入日租房内,代某以刘某与黄某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发现为由对其拳打脚踢,代某和于某站在旁边,同时威胁邵某,向其索要钱财,邵某通过扫码向黄某支付人民币2000元。后黄某向代某转款人民币400元,代某向代某转款人民币300元。
2023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代某、黄某、李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路10号1单元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2023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孙**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华苑商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2023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金唛克KTV被公安机关抓获;2023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某生活区41号楼251被公安机关抓获;2023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3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黄某、孙**、周某、代某、张某、李某、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八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被告人代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无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次数,金额,且系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和缴纳罚金,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从犯,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只参与两次,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从犯,没有获利,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事前并不知情,情节较轻,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只参与一次,且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人代某、黄某、孙**共谋,由孙**、黄某在网络中通过“陌陌”、“探探”、、“微信附近的人”等软件寻找目标男性,并使用黄某的身份以发生性关系诱使被害人与黄某在见面,见面后黄某通过沟通了解对方经济情况,同时要求对方或按照其提供信息订购日租房,在将被害人带至日租房后,伺机给代某、孙**等人传递信息,待代某、孙**等人进入日租房后,以被害人与黄某系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威胁,并要求被害人转款或自行某作被害人手机转款。期间,被告人代某、黄某、孙**共同作案三次,被告人代某、黄某、孙**与被告人周某共同参与一次,与被告人代某共同参与二次,与被告人张某共同参与一次,与被告人李某共同参与一次;被告人代某黄某、代某与被告人于某共同参与一次,共实施抢劫八起,劫取人民币49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3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孙**以发生性关系为由将通过“陌陌”添加的被害人王某诱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日租房内,并由被告人黄某与其见面在收到黄某的信息后,被告人代某、孙**、周某进入日租房内,代某以王某与黄某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发现为由对王某进行拳打脚踢,孙**、周某也一起对王某进行殴打,同时威胁王某,向其索要钱财,王某通过扫码方式向黄某分两笔共支付人民币900元。
2.2023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孙**以发生性关系为由将通过“微信附近的人”添加的被害人刘某诱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日租房内,并由被告人黄某与其见面,在收到黄某的信息后,被告人代某、孙**、代某进入日租房内,代某以刘某与黄某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发现为由对刘某进行拳打脚踢,孙**、代某也一起对刘某进行殴打。同时威胁刘某,反复向其索要钱财,黄某自行某作扫码分三次将人民币10400元转出。后黄某向孙**转款人民币2500元,代某向代某转款人民币2000元。
3.2023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孙**以发生性关系为由将通过“探探”添加的被害人郎某诱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日租房内,并由被告人黄某与其见面,在收到黄某的信息后,被告人代某、孙**进入日租房内,代某以郎某与黄馨萱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发现为由对郎某进行拳打脚踢,孙**站在一旁,同时威胁郎某,反复向其索要钱财,郎某通过扫码分两次向黄某共支付人民币1500元。后黄某向孙**转款人民币500元。
4.2023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孙**以发生性关系为由将通过“微信附近的人”添加的被害人史某诱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日租房内,并由被告人黄某与其见面,在收到黄某的信息后,被告人代某、孙**进入日租房内,代某以史某与黄某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发现为由使用棒球棍对史某进行殴打,孙**也对史某进行殴打,并用高脚杯碎片划史某面部,同时威胁史某,反复向其索要钱财,史某通过扫码分两次向黄某支付人民币2500元。后黄某向孙**转款人民币850元。
5.2023年10月12日23时许,在被告人黄某、孙**以发生性关系为由将通过“陌陌”添加的被害人李某诱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日租房内,并由被告人黄某与其见面,在收到黄某的信息后,被告人代某、孙**、张某进入日租房内,代某以李某与黄某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发现为由对李某进行拳打脚踢,并与孙**轮流使用棒球棒对李某进行殴打,张某负责守住门口。同时威胁李某,向其索要钱财,李某将密码告知后,黄某自行某作扫码将人民币20000元转出。后黄某向孙**转款人民币6666元。
6.2023年10月1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孙**以发生性关系为由将通过“微信附近的人”添加的被害人李某诱至沈阳市苏家屯某日租房内,并由被告人黄某与其见面,在收到黄某的信息后,被告人代某、孙**进入日租房内,代某持棒球棒以李某与黄某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发现为由对李某进行殴打,孙**站在一旁。同时威胁李某,向其索要钱财,李某通过扫码向黄某支付人民币2500元。后黄某向孙**转款人民币850元。
7.2023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孙**以发生性关系为由将通过“微信陌生人”添加的被害人王某诱至沈阳市苏家屯某租房内,并由被告人黄某与其见面,在收到黄某的信息后,被告人代某、孙**、李某进入日租房内,代某以王某与黄某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发现为由对王某进行拳打脚踢,孙**也使用棒球棒对王某进行殴打李某负责守住门口。同时威胁王某,向其索要钱财,王某配合黄某某作将人民币10000元转给代某,后黄某向孙**转款人民币3500元。
8.2023年10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以发生性关系为由将通过“探探”添加的被害人邵某诱至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奥园某广场,并由被告人黄某与其见面,在收到黄某的信息后,被告人代某、代某、于某进入日租房内,代某以刘某与黄某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发现为由对其拳打脚踢,代某和于某站在旁边,同时威胁邵某,向其索要钱财,邵某通过扫码向黄某支付人民币2000元。后黄某向代某转款人民币400元,代某向代某转款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黄某、孙**退缴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棒球棒,门(急)诊病例,伤情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证明,报警记录,人口信息表,证人裴某、徐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刘某、郎某、史某、李某、李某、王某、邵某的陈述,被告人代某、黄某、孙**、周某、代某、张某、李某、于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黄某、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代某、张某、李某、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代某、李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孙**周某、代某、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暑认罪认罚具结书,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黄某、孙**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黄某、孙**、周某、代某、张某、李某、于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周某系累犯,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事前并不知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于孙**上楼时看到孙**手持棒球棒,其供述亦知晓上楼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在案发现场未阻止其他人继续犯罪而守在门口,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但其起次要作用,故认定其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代某、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代某在参与犯罪过程中有暴力行为,不属于起次要作用,通过被告人代某的供述,被告人于某积极参与,且有继续参与作案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供述与公安机关提供的讯问录像内容存在不一致,应当予以排除的意见,本院按照录像内容作为定案证据,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按照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参与程度、所起作用、退赃等情节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19日起至2037年6月18日止。)
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19日起至2035年10月18日止。)
被告人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20日起至2037年4月19日止。)
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21日起至2027年11月20日止。)
被告人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21日起至2030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21日起至2025年7月20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19日起至2025年1月18日止。)
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21日起至2025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代某主动退缴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黄某主动退缴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7800元、被告人孙**主动退缴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4000元,共计人民币4980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9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500元;返还被害人郎某人民币1500元;返还被害人史某人民币250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000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5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00元;返还被害人邵某人民币2000元。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棒球棒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