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年 5 月起被告刘某以店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用信用卡进行资金周转。被告通过刷原告多张信用卡获得资金,以此作为原告的出借资金。后因被告无法偿还该部分借款,后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记录核对被告欠原告借款113795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
徐某委托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门方欣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徐某借款113795 元,并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刘某辩称,没有借徐某的钱,也不知道钱的数字怎么来的,双方没有借贷关系,借贷需要借条。对账后是徐某欠刘某的钱,扣完手续费后不存在欠款。徐某微信中提供的证据刘某不认可,徐某在刘某这里刷的小票不能证明是到刘某的账户中,应提供关联证据,证明是刷到刘某的账户中,刘某就认可。
法院认为,徐某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出借给刘某使用,刘某通过自己手中的pos 机,多次从徐某的信用卡中刷出款项。但徐某向刘某出借的资金并非源于徐某的自有资金或者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来源,而是信用卡内的资金。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是金融机构基于持卡人的信誉所发放的,让持卡人在一定期限内、一定额度内透支消费的额度,所以信用卡资金也属于信贷资金。因此,徐某将名下的信用卡转借给刘某使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故徐某与刘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自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徐某已经偿还信用卡款项113795元,刘某应当向徐某返还 113795 元,徐某该部分主张,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徐某关于刘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刘某关于其与徐某没有借贷关系。对账后徐某欠刘某款项,扣完手续费后互不欠款的抗辩观点,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113795 元
案件受理费2576 元,由被告刘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