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 年,原告刘某入职被告法定代表人褚某处从事面点加工。2014 年褚某成立被告公司,原告直接入职被告公司,期间原、被告因社保缴纳、调岗降薪、拖欠工资等问题产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离职,并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未受理
原告刘某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张纳纳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63.4 元;2.判令被告支付 2022 年 7 月至2023 年 9 月工资共计 11200 元;3.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 2023 年 9 月工资168元、10 月工资 1747.2 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 如下协议:
一、被告A公司于 2024 年 5 月 31 日前支付原告刘某劳动争议费用75000 元及案件受理费 5 元,共计75005 元,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事宜;
二、若被告A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需另行向原告刘某支付违约金 10000元;
三、案涉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5 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按指印,法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