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案外人A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系朋友关系,该公司将承包的装修工程劳务部分进行分包,其将该劳务分包工程介绍给B公司,B公司委托赵某代为租赁脚手架等设施。B公司既未支付租赁费用,也未通知租赁公司前往工地回收租赁的脚手架,更未对租赁的脚手架进行妥善安臵和保存,致使脚手架丢失
赵某委托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张纳纳律师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B公司支付其租赁费26 752 元;2.判令B公司赔偿其租赁物损失 12 410 元; 3.判令B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赵某接受B公司的委托租赁脚手架等设备,供B公司使用,赵某与B公司之间就租赁脚手架等设备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报酬,B公司亦未向赵某支付任何报酬。B公司作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因其公司保管不善导致部分租赁物丢失,现已由赵某向脚手架租赁部支付租金及租赁物损失合计 39 000元,B公司的行为构成单方违约,赵某有权要求B公司赔偿该 租金及租赁物损失 39 000 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 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租金及租赁物损失 39 000元;
案件受理费 390 元,由B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