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广东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佳XX公司支付李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695;2、佳XX公司因不足额申报缴纳李XX的社保基数导致李XX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减少的3275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佳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工伤事故造成李XX劳动功能障碍7级,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为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计算李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下简称“三金”)的基数问题。李XX、佳XX公司均确认李XX事发前12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884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李XX主张应按此标准计发三金,佳XX公司则抗辩应按李XX月平均基本工资2198.75元计算三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而计算三金的基数为李XX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佳XX公司应按李XX月工资总额(应发工资5884元/月)作为三金的计算基数。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项赔偿应由用工单位承担,按照前述5884元/月的计算基数计发李XX25个月合计14710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佳XX公司未有按照李XX月工资总额为李XX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李XX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佳XX公司应补足差额32307元(5884元/月×19月-52759元-26730元)。
至于佳XX公司抗辩要求扣减为李XX补缴社会保险时承担了李XX应缴纳部分约8000元,该款项与本案赔偿款项性质不同,且李XX不同意扣减,故原审法院不在本案中扣减,如双方对此确存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
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100元给李XX;二、广东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2307元给李XX;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XX公司负担。
判后,佳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粤0114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佳XX公司向被上诉人李XX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4424.75元;2、请求依法撤销(2018)粤0114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佳XX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李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上诉主要理由: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下简称“三金”)计算基数应当以被上诉人李XX应发工资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可知,本案三金的计算基数应当以被上诉人李XX遭受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扣除个人所得税之后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李XX应发的月平均工资(含个人所得税)作为三金计算基数显然错误。被上诉人李XX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776.99元。二、上诉人佳XX公司向被上诉人李XX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44424.75(5776.99/月×25个月),一审判令上诉人佳XX公司向被上诉人李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100元显然错误。三、造成被上诉人李XX不能足额享受工伤待遇,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佳XX公司并没有过错,不应由上诉人佳XX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差额。本案中,被上诉人李XX在以往签收工资时对社保扣费、保障限额及保障范围明确知悉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依法应视为对保险内容和范围是接受和认可的,并无权再要求上诉人佳XX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差额。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故上诉人佳XX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李XX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佳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佳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案中,上诉人佳XX公司主张以被上诉人李XX受伤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扣除个人所得税之后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被上诉人李X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佳XX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