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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公司、广东XX公司X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8-20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61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广东XX公司XXX(以下简称XXX)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7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金XX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XX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金XX与XX公司在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XXX、XX公司共同支付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500元;3、XXX、XX公司共同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工资28000元;4、XXX、XX公司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2017年7月7日,该委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7]15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金XX本案的全部仲裁请求。金XX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金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工作服(该工作服有“XX通快递”的标识),拟证明XX公司向金XX发放的工作服。
证据2、《移动终端及相片》(该移动终端有XX通快递的标识,网点编号及金XX的名字),拟证明XX公司向金XX发放的用于开展业务的移动终端,明确显示金XX是XX公司的业务人员。
证据3、快递单,拟证明XX公司的派送单存在金XX笔迹,是金XX派送。
证据4、《XX公司经营场所相片》,拟证明XX公司沙河东分部中墙上贴着有关金XX负责区域的相片。
证据5、《2016年10月份工资结算》(证明载明XX通沙河东分部于12月15日已支付金X艾、金XX10月份工资共计6645.25元),拟证明XXX沙东负责人支付金XX2016年10月工资。
证据6、《与XXX负责人的通话录音》,拟证明金XX是XX公司的业务人员,其接手时起金X艾负责沙河东网点的业务;沙河东网点与XXX在同一个地方办公,沙河东网点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事实上使用了XXX的营业执照。
证据7、XX公司网点分部公示信息,拟证明沙河东网点是XX公司公示的网点,但却未有营业执照;020—839XXXX3555是XX公司官网公示的联系电话。
证据8、《微信聊天记录(与岑振明)》(主要内容为变更工资的计算方法),拟证明XX公司承包负责人员无故解雇金XX。
XX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金XX提交的工作服虽然印有我方的名称,但不能证明是我方发放的,根据金XX的陈述也是与实际承包人岑XX有劳动关系。证据2-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6、7均无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充分证明了违法解雇不是XX公司的行为,是承包人岑XX的个人行为,与XX公司无关。
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承包合同》。金XX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从承包协议可以看到岑XX承包的是整个分公司,也就是对外仍然是以XX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所以应当由XX公司来对外承担责任。快递是需要办理许可证的,单纯私人承包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本质上属于挂靠。
XXX系XX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
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XXX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载明:其司于金XX所诉的沙河XX不是同一营业部,同属广东XX公司下属的各自独立的营业部。金XX从各自承包经营的时候开始,就属于沙河XX的员工,与其司一点关系都没有。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金XX主张于2016年6月26日入职XXX至2017年2月28日,月工资为3500元+提成,为此提供了《工作服》、《移动终端及相片》及相关的派送记录和领取报酬的情况,从该证据来看,金XX有工作的工具,也从事了XXX经营的业务并领取报酬,同时XX公司也确认了金XX与XXX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于金XX主张与XXX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纳。XX公司、XXX未就金XX的入职、离职及工资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结合金XX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确认金XX与XXX在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金XX月工资为3500元+提成。同时,在各方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确认金XX离职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至于金XX主张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XXX具备用人主体资质,且金XX也确认与XXX存在劳动关系,故金XX该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然XXX系XX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故XX公司应对XXX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工资问题。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金XX主张XXX拖欠其上述期间的工资,并作了初步的举证,而XXX未就此进行举证,故应承担举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XXX应向金XX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14000元(3500元×4个月)。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有证据显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XXX依法应向金XX支付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5143.68元(3500元÷21.75天×4天+3500元×7个月)。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金XX主张XXX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从金XX所举证据来看,XXX系对金XX的工资计算进行调整,并未明确解除与金XX的劳动关系,而金XX对XXX调整工资计算的方法有异议并向XXX提出,而XXX不同意金XX的意见,金XX遂后未回XXX处上班并向XXX追讨工资,综合金XX的主张及XX请劳动仲裁的事实,金XX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应视为金XX被迫与XXX解除劳动关系。XXX应依法按金XX的工作年限向金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500元。
XXX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岑XX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金XX与广东XX公司XXX在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东XX公司X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金XX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4000元,广东XX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广东XX公司X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金XX支付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143.68元,广东XX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广东XX公司X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金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500元,广东XX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金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东XX公司XXX负担。
判后,上诉人XX公司、X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错误判决。XXX与金XX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为岑XX,原审法院直接判决XXX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与金XX存在雇佣关系的实际经营人岑XX未到庭,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在金XX劳动期间、工资支付、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方面存在错误认定,导致错误支持金XX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金XX负担。
被上诉人金XX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岑XX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金XX与XX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并结合XX公司在原审中确认金XX与XXX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认定金XX与XXX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判定XXX向金XX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X公司对XXX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XXX、XX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X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XX公司XXX、广东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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