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时间:07:00-21:59 服务地区

田X、彭X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3-06-1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86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30民初124号

原告:田X,女,1944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湖北XX律师。

被告:彭X1,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余X1,女,1963年8月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彭X2,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姚X,女,1970年6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彭X3,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余X2,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X,湖南XX律师。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湖南XX律师。

原告田X与被告彭X1、余X1、彭X2、姚X、彭X3、余X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疫情原因,本院于2022年3月12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22年4月14日恢复审理后,于2022年4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及委托代理人覃XX,六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X、秦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于2021年3月28日在被告逼迫之下签字盖手印的放弃继承权和使用权的声明;2.判令被告如实退还原告丈夫死后由其单位依照政府发给配偶的抚恤金及生活费;3.原告丈夫在世时考虑到原告今后的生活来源,给原告在XX银行存储了100000元人民币,但实际上被告只付给原告68000元,被告强行占有32000元,应退还给原告;4.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彭XX的一切遗产;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原告与彭XX登记结婚,彭XX与原告结婚前育了三个儿子从未照顾彭XX的生活,三个儿媳少有看望,彭XX对儿媳不孝的行为非常气愤,并给原告多次讲,在银行给原告存了100000元,这100000元钱作为彭XX死后留给原告养老,房子原告有一半的所有权。2019年6月彭XX因病去世,被告彭X1去甘肃彭XX原单位领取抚恤金及生活安葬等政策规定的待遇,回来说因甘肃穷,只取得10000多元钱一次砍断了,原告一分钱都没有拿到,这按国家政策的属于原告的合法所得被告应如实全额退还给原告。2021年3月28日余X2组织余X1、姚X并有三个邻居,在中孚路原告居住的瓦房里,三媳妇余X2从挂包里取出打印的声明书对原告说你管签字就退给68000元钱,如果不签字一分你都莫想。在这种场合下原告在极不情愿被逼迫的情况签订了该声明。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X1、余X1、彭X2、姚X、彭X3、余X2辩称,原告于2021年3月28日签署的放弃房屋继承权及使用权的声明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律法规不违背,应认定合法有效,不应撤销。古浪县社保机构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1028元已全部用于处理彭XX的后事,故不应退还。原告诉称彭XX给原告存储的100000元存款不是事实。原告所称的20000元债权,不属于法定继承纠纷案件范围。综合被告方提交的彭XX与其三个儿子于2004年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告于2021年3月28日签署的声明书,原告田X无权继承案涉房屋。综上,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田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放弃房屋继承权及使用权的声明书;3、甘肃省古浪县社保局养老保险待遇终止明细表。被告彭X1、余X1、彭X2、姚X、彭X3、余X2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10月7日协议书;2、放弃房屋继承权及使用权的声明书、领条;3、照片14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7日,彭XX与彭X1、彭X2、彭X3签署协议,约定将位于龙山县总面积为190.35平方米的房屋均分给彭X1、彭X2、彭X3。××××年××月××日,田X与彭XX登记结婚,2019年6月彭XX因病去世,丧葬事宜由六被告操持。彭XX原单位发放的丧葬费7352元、抚恤金3676元,共计11028元,由被告彭X1前往甘肃省领取。2021年3月28日,原告田X与六被告签署声明,约定由原告田X继承彭XX的银行存款68000元,房产由六被告继承,田X的生活起居由罗XX(田X儿子)负担。原告田X,六被告及罗XX、陈XX、彭XX、张XX均在声明上签字捺印,声明签署后,六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了68000元现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田X认为彭XX的遗产包括20000元债权及位于龙山县。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需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原告及六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告与六被告于2021年3月28日签署的放弃房屋继承权及使用权的声明,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声明书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声明书中,原告田X及其儿子罗XX都签了字并按有手印,在签订声明书的现场有三位见证人见证,同时原告也没提供证据证明六被告存在任何胁迫原告的情形,足以证明原告签署该声明书系其自愿,并非被告逼迫,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声明书继承案涉房屋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是对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丧葬事务支出的一种经济帮助,用以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本案中的丧葬费7352元,被告方已全部用于操办丧事,原告已当庭认可,故本案丧葬费7352元,不应退还。关于抚恤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经济方面的帮助或者精神痛苦的抚慰,其不应与丧葬费等同使用,应由死者近亲属合理分配、继承,本案中抚恤金为3676元,结合原告、被告方生活实际,本院酌情由原告田X继承2000元,被告彭X1、彭X2、彭X3均等继承1676元为宜。因六被告已将抚恤金用于操办丧事,故六被告应退还原告抚恤金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退还32000元和继承其他遗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X1、余X1、彭X2、姚X、彭X3、余X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X支付2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田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保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田XX

书 记 员 张XX

律师
律师 已认证
  • 执业年
咨询律师
版权所有:IP属地:
技术支持:中华律师网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862 昨日访问量:

中华律师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中华律师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