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和理由:
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于2009 年 *月 *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XX,在2005年双方登记结婚前曾生有一子(后来原告得知并不是自己的亲生儿子 )。原、被告婚前由于缺乏足够的了解,双方的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均不同,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矛盾日益突出,争执不断,且领证后被告就长期不在家这使得原告怀疑被告与其登记结婚另有目的。期间被告多次带人回来过夜,生活不检点。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六年。在一次偶然的亲子鉴定中,原告得知其抚育了 17年的儿子与其并没有血缘关系,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心灵创伤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韩某曾有过一段婚姻,前段婚姻中生育一子,随前妻生活。被告王某曾有过一段婚姻,前段婚姻中生育一女,随前夫生活。两人离婚后相恋并同居生活,2005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2009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自2015年后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出现差异,夫妻矛盾日益突出,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归家,生活作风不检点。2022 年*月* 日,原告委托式汉市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韩某与韩某子之问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 依据现有资料和 DNA 分析结果,排除韩某为韩某子2的生物学父亲。2022年 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武汉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意见书》 提出质疑,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同济*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某是否是韩某子的生物学父亲进行鉴定。2023年7月5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在排除外源于扰的前提下,排除韩某是韩某子2的生物学父亲
另查明:2016年4月原、被告出资* 元购买了位于式汉市研口区XX *号商品房2023年3月原被告出资* 元购买了位于孝感市孝南区XX栋*号商品房上述两套商品房均未办理产权登记。
判决如下:
一、准子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抚养费142800 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