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
一、孙某与A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 2020 年 12 月 16 日所签订的《湖北A集团产品定作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A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孙某的车辆定作款 42 万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分之一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3 万元自2020 年 12 月 16 日起、18 万元自 2021 年1月7日起、21 万元自 2021 年 1月15日起,均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同时赔偿孙某购买车险及缴纳车船使用税的费用损失17611.42 元的二分之一即 8805.71 元
三、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A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车辆,退还车辆所需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当事人起诉获赔损失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