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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被告公司要求生产重型车辆因不符合要求无法上牌被起诉,二审维持原判,我方权益得以保护

作者:时间:2023-12-2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864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2022 年 4 月 30 日,A公司A与深圳B公司汪家福通话记录载明,在购买案涉车辆时,A公司已向深圳B公司告知按照其要求定作的车辆存在超重情况,双方在通话中对超重情况及如何上牌情况进行磋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六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签订案涉定作合同时,A公司已经告知定作人深圳B公司按照其定作要求车辆存在超重情形,深圳B公司要求按照该标准生产。因定作车辆超出原公告标准,双方案涉车辆达成申请拓展公告的协议。对于承诺书是否对A公司产生效力,承诺书内容记载A佳运重型清偿车间承诺,但是加盖的印章为A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持章人为重型清障车专业厂,案涉定作合同的供方为A公司,销售经理显示为A,庭审中A公司陈述A为A佳运重型清偿车间的销售人员,从A公司将合同销售专用章交付给A佳运重型清偿车间并由其销售人员以A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看,A公司认可A佳运重型清偿车间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等相关事宜,且A公司陈述已经收到案涉车辆全部款项。故,该承诺书对A公司发生效力。承诺书约定在 2022 年 8 月 30 日因拓展公告不能上牌全款退客户车辆,但在该期限届满时,深圳B公司并未向A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退款退车的请求,通过双方的聊天记录看,A公司一直在推进公告上牌的事宜,深圳B公司也未提出解除合同事宜,视为双方对承诺书约定的解除合同进行变更,深圳B公司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在案涉车辆拓展公告出来后,A公司将上牌手续邮寄给深圳B公司,但其并未进行上牌登记而是提出解除合同,案涉车辆不能上牌并非A公司原因。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上诉人深圳B公司请求解除与A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对于已经履行的互负返还义务,深圳B公司要求A公司返还首付款,其应当向A公司退还交付的车辆,但案涉车辆因深圳B公司的违约已被江苏金融公司处理,深圳B公司请求解除定作合同的基础已经不存在。综上,深圳B公司要求解除定作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在一审诉讼中,深圳B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 174213.99 元,案件受理费因按照减少后的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变更后的案件受理费为 3784 元,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诉讼费予以纠正,深圳B公司多交的诉讼费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诉讼费计算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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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 3784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3784 元,合计7568 元,由深圳市B拖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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