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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被告二审起诉被执行公司与被执行人主观对象错误,二审维持原判,我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按照一审赔偿

作者:时间:2023-12-2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95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3 年 2月15 日,李某接到汉阳区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11 月25 日作出的 (2022)鄂XX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李某、俞某为(2016)鄂 X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李某、俞MOU分别在抽逃出资 600 万元、400 万元的范围内对XX公司尚未履行的债务向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裁定理由为李某作为XX公司工商登记上的股东抽逃出资。李某在此之前从未出资设立XX公司,亦未委托他人办理过任何公司设立事项,李某对XX公司的出资及增资事项毫不知情也从未出过任何款项。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与该公司相关的所有文件均不是李某本人签名,系他人冒充伪造签署。此外,吴某在 (2022) 鄂XX号案中向法院陈述其为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的设立及运行应是吴某一手操控,李某不知情。

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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