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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后发现婚生子非亲生,起诉法院请求重新分割财产,并要求对方支付精神赔偿金,获得法院支持

作者:时间:2024-03-1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09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被告陈某于 2008 年 12 月 26 日登记结婚,小A于2018 年 6 月 1 日出生,2022 年 12 月 26 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23 年 1 月,原告吴某无意中发现小A并非原告亲生,并通过亲子鉴定得到确认。由于原告离婚时并不知晓小A非原告亲生,当时为了原被告夫妻多年相互忠诚及孩子健康成长,原告才同意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子女都由原告抚养,且不用被告支付抚养费的协议。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处理均是基于小A系原告亲生子女这一重要事实而作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发生关系并生育一女,且一直隐瞒事实真相,违反夫妻之间相互忠诚忠实的义务,有严重过错。

吴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告吴某、被告陈某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债务处理的约定;2.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返还原告吴某抚养费保险费暂计83352 元;3.请求依法重新分割原告吴某、被告陈某共有财产及承担共有债务;4.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5.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婚生子小D的抚养费;6.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承担。

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自愿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中关于双方离婚的约定是有效的。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由于被告隐瞒小A并非是原被告婚生女的事实,致使原告存在重大误解,由于该误解可能使双方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时做出错误的判断,因此,就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并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原告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的条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婚生子小D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每月450 元,被告享有探望权。小A由被告自行抚养。

共同财产处理:房产归原告所有,商品房首付 388000 元及协议离婚前支付的房贷305279.29 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本判决生效后的房贷由原告偿还; 货车两辆现价值170000 元,归原告所有轿车现价值 35000 元,归被告所有。因夫妻共同财产未达成协议,法院认为原告应支付被告应分得共同财产414139.65元。原被告为小A交纳保险共计37938.90 元(7587.78 元﹡5 年),被告应返还原告 18969.45 元。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152000 元,该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共同债务 76000 元。小A生于 2018 年 6 月 1 日,后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养小A期间的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抚养小A所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根据山东省自2017 年-2022 年期间公布的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情况以及当地社会经济状况,法院认为原告所支付的抚养费平均为 400 元/月,被告应返还原告抚养小A的抚养费为21200元(400 元﹡53 个月)。

根据离婚协议,涉案房产归被告,由被告居住并偿还房贷,但自2022 年2 月起房贷一直由原告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支付房贷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应自2022年2 月份至离婚协议所涉及的财产约定被依法撤销之日期间原告所支付的房贷,具体数额依银行交易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被告在婚内与他人生育一女,严重违背了夫妻忠诚义务和社会公序良俗,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所根据的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过高,法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 30000 元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协议;

二、小A由被告陈某自行抚养;

三、婚生子小D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 450 元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18 周岁之日止;

四、被告陈某享有探望权,于每月第四周周六 9:00—17: 00 探望;

五、房产一套、两辆货车归原告吴某所有,轿车归被告陈某所有;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应分得共同财产款414139.65 元;

六、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吴某;

七、涉案的商品房贷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吴某偿还,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自2022年 2 月份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的房贷(以银行实际还款交易额为限);

八、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152000 元,由原告吴某偿还,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共同债务76000元;

九、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 抚养费 21200 元、保险费18969.45 元,共计 40169.45 元;

十、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精神损害赔偿金 30000元;

案件受理费 14790 元,减半收取计 7395 元,由原告吴某、被告陈某各负担3697.50 元,保全费 1520 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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