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份,徐某入职T公司,从事零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T公司未为徐某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9月13日16时许,徐某在T公司作业过程中,不慎从二楼跌落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面颅骨折、左眉弓皮肤裂伤、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下肢骨折、右腕三角骨骨折、左腕骨撕脱骨折、左足跖骨骨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某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
2022年2月,徐某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其与T公司的劳动关系、裁决T公司支付其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97138.54元,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徐某与T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27日解除,并裁决T公司支付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95.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94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护理费21120元、交通费1600元。
T公司对裁决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T公司不支付徐某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9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5.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4000元)。
徐某委托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彭磊律师进行一审的答辩。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T公司要求不支付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二、T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9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943.6元、护理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1600元;三、T公司与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27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T公司负担。
T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T公司不支付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2.上诉费由徐某承担。T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T公司与徐某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T公司不应支付徐某工伤保险待遇。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应以徐某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
徐某委托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彭磊律师进行二审的答辩,1.徐某于2019年到T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徐某之伤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T公司未按规定为徐某缴纳工伤保险,T公司应当支付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徐某日工资为150元,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元/月,并无不当。
徐某在T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某之伤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T公司未为徐某参加工伤保险,其应当支付徐某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且T公司在仲裁、一审诉讼过程中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未提出异议,故对T公司以其与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T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一审判决根据T公司认可的徐某日工资标准15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T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T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