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5月20日被河南省鹿邑县某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1年9月15日被河南省鹿邑县某局民警抓获,次日被河南省鹿邑县某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1年10月21日经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鹿邑县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雪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2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雪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6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某为获取个人经济利益,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支付结算方式为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的情况下,仍以每人200元的介绍费用多次介绍段某、刘某3、朱某、薛某、李某3、刘某2、刘某1(以上七人另案处理)等人提供微信、支付宝等支付结算方式,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700余元。2021年9月份朱某某操作李某3、刘某2手机进行操作实施犯罪行为,并从中非法获利。其中薛某流转涉案资金人民币144000元、朱某流转涉案资金人民币50000元、刘某2流转涉案资金人民币74900元、段某流转涉案资金人民币149200元、刘某3流转涉案资金人民币49800元、刘某1流转涉案资金人民币146600元、李某3流转涉案资金人民币148600元。被告人朱某某共计介绍转入涉案资金人民币763100元。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解称:我认罪,请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雪冰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是坦白;2.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3.被告人朱某某主观恶性小,仅是介绍等帮助行为,且获利较少,应认定为从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某为获取个人经济利益,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支付结算方式为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的情况下,仍以每人200元的介绍费用多次介绍段某、刘某3、朱某、薛某、李某3、刘某2、刘某1(以上七人另案处理)等人提供微信、支付宝等支付结算方式,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700余元。2021年9月份朱某某操作李某3、刘某2手机进行操作实施犯罪行为,并从中非法获利200元。其中薛某流转涉案资金人民币144000元、朱某流转涉案资金人民币50000元、刘某2流转涉案资金人民币74900元、段某流转涉案资金人民币149200元、刘某3流转涉案资金人民币49800元、刘某1流转涉案资金人民币146600元、李某3流转涉案资金人民币148600元。被告人朱某某共计介绍转入涉案资金人民币763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2021年5月,我认识了小芳。过了几天,小芳说有个朋友来鹿邑做项目,让他们到我茶馆谈生意,我答应了。第二天,我店里来了很多人,领头的是一个叫杨小强的男子,杨小强说是用银行卡买币的。下午,我店里来了很多某局的人,把人都带走了,说这是违法的,我才知道杨小强干的是违法的买卖货币,之后我就没有见过杨小强了。2021年8月,杨小强打电话说:“过几天找几个人带着你去赚钱。”我说:“赚啥钱?”杨小强说:“是买卖虚拟币的,替一些贪污受贿、赌场、博彩公司洗钱。”没几天,杨小强就带着两个人到我店里来找我了,杨小强说:“这是我的大师兄、三师兄,是买卖虚拟币的技术人员,给你赚点钱。”杨小强说介绍一个人给我200元。我说:“这买卖虚拟币是违法的,不能干。”杨小强说:“没事,能给你赚钱,你只管介绍人就行了。”我当时缺钱,就冒着风险干了。我就开始打电话联系之前干过直销的熟人,我先给刘某3打电话:“用用你的银行卡转转钱,只用银行卡给260元,用微信、支付宝的话就给280元-300元。”刘某3说:“干啥用的?”我说:“买卖虚拟货币的,带着你的银行卡到我店里来。”刘某3就带着一个老头没多久就到我店里了,当时店里有我、杨小强、杨小强的二师兄和三师兄,杨小强让我出去了,杨小强、杨小强的大师兄、三师兄先让老头在屋里,过了两个小时左右,老头从屋里出来了,之后又让刘某3进去,杨小强的人给了刘某3600元,给老头多少钱我不清楚,刘某3和老头就回去了,杨小强给了我400元。下午我带着杨小强、杨小强的大师兄、三师兄去找段某,到地方后杨小强拿着段某的手机操作,我就到一边去了,杨小强在操作时不让段某离开,中间还让段某刷了几次脸,大概操作了两个小时,杨小强直接给了段某700元现金,给了我200元。2021年8月,我在店里给刘某1和薛某说,有个赚钱的生意,提供银行卡用来买卖虚拟币,提供一张银行卡在250-280元之间,刘某1和密密也愿意做,当时刘某1先做的,密密后弄的。他们操作时,杨小强不让我在旁边看,做好之后杨小强说刘某1做成功了,密密的没有成功,就给了我200元。我介绍刘某1的时间应该在刘某3前边,刘某1去我那,我就把刘某1介绍给杨小强,是杨小强的大师兄、三师兄在车上操作的,因为转账时刘某1需要刷脸,就让刘某1一直在车上,他们操作了两个小时左右。我介绍的人都是带着银行卡的,把银行卡提供给他们后,他们使用手机操作买卖虚拟币,在他们操作的时候先下载一个软件,下载软件后再操作,提供银行卡的这些人不需要下载软件,软件都是下载到操作人的手机上,但是提供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的人需要在旁边,需要刷脸时,他们刷脸就可以了。我介绍一个人给我200元好处费,我一共得到1700元左右,都是杨小强他们给我的现金,其中介绍费800元,我请他们吃饭,中间还给我一回350元,因为吃饭是我请的,还有就是在店里做时给个100、200元的。2021年9月,我给刘某2联系说,想用她的银行卡来买卖虚拟币,需要她提供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刘某2就上我店里来。当时杨小强给我打电话开着扩音,杨小强给刘某2说用她的银行卡转1万元给她100元好处费,她同意了,然后刘某2把她手机、银行卡、身份证都放在房间桌子上,我一边用我的手机给杨小强打电话,一边拿着刘某2的手机进行操作,然后杨小强给我电话安排我怎么办,我按照他的指示做,先在刘某2的手机上下载一个币安虚拟币交易所,用刘某2的身份注册个账户,然后让刘某2刷脸实名认证,然后我把刘某2的银行卡号通过微信或者qq发给杨小强,杨小强把钱打到刘某2的银行卡里,然后我再通过币安交易所买USDT,之后再把买到的USDT转到杨小强提供的钱包(也是一种网上钱包,专门用于存放虚拟币的)里面,这样是一个流程结束。其中刘某2银行卡里面到了钱之后需要先提现到支付宝或者微信里面,在使用刘某2支付宝买虚拟币时,支付宝客服给刘某2打电话,当时让刘某2怎么说的我记不清了,大概意思就是别给支付宝客服说转账是买卖虚拟币的,是用来买家具之类的话。我当时使用的刘某2的手机操作了两个小时左右,我获利了200元。段某微信里进的是“黑钱”,是赌博的钱,杨小强他们操作买卖虚拟币是用来洗钱的(他们说是贪污的钱、赌博、博彩的钱),我当时还怀疑有可能是诈骗的钱,这些钱是不合法的,我知道是违法的,是为了赚钱,才当的介绍人。
2.证人李某3证言,2021年8月27号,我去朱某某的荟萃茶咖玩,朱某某说使用我的银行卡让别人转账用,然后给我一些手续费,我同意了。我就把我的手机和银行卡交给了朱某某,朱某某交给里面的一个男子,之后我跟着那个男的去了荟萃茶咖二楼一个房间,在房间里,那个男的操作我的手机,我需要在旁边等着,然后告诉他我的微信、支付宝、银行支付密码,转账时需要刷脸认证我再进行刷脸,中午这次好像是没有成功之类的,那个男的就先做了其他人,当时在那的还有我媳妇薛某和刘某1,具体后做了谁的我记不清了。晚上7点左右,我和朱某某、刘某1、薛某、朱某某媳妇、还有操作手机的两个男子在鲍三饭店吃饭。吃饭时那两个男的又开始拿着我的银行卡和手机操作,也是向对方提供我的支付密码以及需要刷脸的进行刷脸认证,他们大概操作到晚上10点,给我900元手续费。2021年9月12日,朱某某说让我给他提供银行卡,他来操作,我把手机和银行卡都交给朱某某,然后把支付密码给朱某某,朱某某拿着我的手机和银行卡进行操作,在需要刷脸时朱某某喊我,我过去刷脸认证,这次我提供两张银行卡。2021年9月13日,我去荟萃茶咖又做了一次,操作方式和我向朱某某提供的东西,还有我需要做的内容,就是刷脸认证都一样。这次结束之后朱某某许诺给我1500元,但是还没给我钱,他就被某局带走了。
3.证人刘某2证言,2021年8月,朱某某让我去他荟萃茶咖店,说用我的账户买U(USDT,是美元代币),他的支付宝限额了,需要我提供我的手机、支付宝、银行卡、支付宝支付密码、微信支付密码。当时朱某某给我说使用我银行卡可能会限额,然后用的卡来转账,转1万元钱给我100元好处,我没让他用。2021年9月,有天下午,朱某某说继续用我的卡和支付宝,我这次同意了。我就去荟萃茶咖店里把手机和邮政银行卡、浦发银行卡、微信和支付宝密码都交给朱某某,朱某某拿着我的手机进行操作,我在店里等着,然后支付宝大额转账时,支付宝打电话了,当时朱某某让我接电话,支付宝客服问我是否认识对方收款人,是否是网络认识的人,还问我钱是做什么使用,我当时说的是用来买东西了,我说具体买什么我记不清,然后还问我一些问题,具体什么我记不清了,当时开着外音接的电话,朱某某在旁边给我摇头或者点头,我根据他的动作给支付宝客服说是或者不是。当时朱某某给我说不让我给支付宝说是用来买U的,要不然转不了账。朱某某操作了一个多小时,微信给我转了700元好处。
4.证人段某证言,大概半个月前,旗旗和七八个男的开车到俺庄安装光伏发电,跟着旗旗一块来的其中一个男子对我说:“你手机我用一下,我手机转不出去钱了。”我当时想着还怕出什么事了,我想着认识旗旗就把手机给那个男子了,那个男子还让我提供了微信、支付宝支付密码,那个男子就把我的手机拿走了,那个男子使用时,还让我刷脸了,大概过了一个小时,那个男子才把我的手机给我,旗旗说:“用你的卡转了钱,我给你拿300块钱。”旗旗当场就给了我300元现金。
5.证人朱某证言,大概一个月前一天中午,刘某3给我打电话说:“你拿着你所有的银行卡到我办公室来找我,我这边有几个伙计用你的银行卡转转账,买买币,用一张银行卡人家一天还能给你250元。”我带着我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一张河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到仙源商城找到刘某3,刘某3说:“走,咱们一块上东关,上人家办公室。”走到明道城时,刘某3说他去激活他的建行卡用,然后我就跟着刘某3到了东关鲍庄河北沿边的茶馆,我和刘某3上了茶馆的二楼。楼上有刘某3和两个男子,其中一个男子让我把银行卡给他,我把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河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给了那个男子,那个男子让我说一下银行卡取款密码,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密码忘记了,那个男子说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不能使用,他又让我提供我的河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密码,我给他们提供后,那个男子让我在旁边等着刷脸,当时刘某3也在旁边,中间那个男子拿着我的手机操作时,让我提供微信转账密码,我把密码给刘某3说了,刘某3把密码给那个男子了,那个男子操作时让我刷脸,我就站在旁边刷脸,那个男子操作了有一个小时左右把手机给我了,那个男子说用我一张卡给我200元,钱转给刘某3了,让我找给刘某3要,刘某3说不会欠我的钱,等明天把钱给我。然后那个男子开始操作刘某3的,我就从屋里出去了。晚上我和刘某3、那两个男子一起吃饭。第二天,刘某3通过微信给了我200元。
7.证人刘某3证言,2021年8月,那天上午朱某某打电话说:“你来我店里,你的银行卡拿过来用用让别人买币。”我说:“好”。当天,我到朱某某茶馆后,有六七个人都在茶馆里,朱某某说都是他的朋友,是过来操作买虚拟币的,他们的账户只能买一次,得多用几个账户买,朱某某说买了虚拟币后通过我的银行卡把钱转出去,用一张卡给250元,我同意了。朱某某的两个朋友先把我叫了过去,然后我把身份证、手机、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户(包括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的支付密码)都给对方了,我在旁边站着,他们拿着我的手机进行操作,不让拍照,期间也让我刷脸之类的,之后朱某某的两个朋友说我的没有操作成功,我就走了。第二天,朱某某让我再过去操作一下,看看啥问题,当时朱某跟我在一起,我把买币的这个事就给朱某说了,朱某也同意用他的银行卡了。我们到了朱某某店里,先让朱某过去了,朱某某的两个朋友让朱某在旁边坐着,他们两个拿着朱某的手机操作,中间让朱某刷了几次脸,因为朱某年龄大,刷脸认证很多次,他们拿着朱某的手机操作了个把小时,就把手机给了朱某。操作完后朱某某带我和朱某去吃了饭。吃饭时,朱某去买烟,发现手机微信不能付钱了,就问他们咋回事,朱某某的朋友说明天就能用了。后来朱某某给我了602元,我给朱某转了200元,剩下来的钱我留着了。
6.证人薛某证言,2021年8月底一天下午,我在荟萃茶馆玩,朱某某说用我的银行卡买卖虚拟币转账,能给我1000元左右,我同意了。之后茶馆里的一个男的把我手机要走了,然后我跟着他去了里面房间,他把我的微信支付密码、银行卡密码要走了。那个男的就进行操作,之后我需要输入支付密码或者人脸识别。在那个房间待了一个多小时后,他把手机给我了,他说给我的钱留在银行卡里了,我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里留的有1400或1500元钱。
8.证人刘某1证言,2021年8月底,朱某某说他的银行卡被银行拉黑了,他需要用银行卡买卖虚拟货币赚点钱,想用我的银行卡,也说了不会白用的。过了几天,他让我带我的银行卡去鹿邑东关鲍庄路口附近的荟萃茶咖找他,我去了。到之后,在场的有好几个人,我不认识。我当时拿着我名下的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鹿邑农商银行卡和一张中国银行卡,我本来手机上下载的有手机银行APP,他让我在手机上登录这些手机银行,然后就转账进来,然后我就在旁边站着,把我的手机银行登录密码设置好之后,我就把我的银行卡密码、手机银行登录密码、微信支付密码、短信隐私解锁码都告诉了他,短信隐私解锁码我还是给他示范交给他解开的,然后我就在旁边等着他们操作,具体的操作是朱某某一个男性朋友操作的,有的能用银行卡直接买的就用银行卡直接买了,有的不能用银行卡买的就把钱充值到微信,在微信上买,具体买了多少我也不太清楚。我在那一直待了有一下午,晚饭还是朱某某请的,吃饭时,操作的那个人还在继续操作,也没和我们一起吃饭。我回家时已经晚上八九点了。当时用完银行卡之后,朱某某说要给我二百多块钱,我和朱某某关系不错,就没有要他的钱,直接回家了。
9.被害人李某1陈述,我在网上被骗了,2021年8月27日,我有一笔50000元钱转给一个叫段某的邮政银行卡账户了,卡号6217********。
10.被害人张某陈述,2021年8月25日,我在网上被诈骗了49000元,转到刘兴风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
11.被害人史某陈述,我被骗了222600元,2021年8月27日,我向四个银行账户转了222600元,其中一个是李某3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
12.被害人洪某陈述,我被电信诈骗223500元,我有一笔50000元钱转给李某3的农业银行卡了,卡号6230********,一笔50000元钱转给李某3农业银行卡了,卡号6230********。
13.被害人肖某陈述,我被骗了,我有一笔6000元钱转到李某3的账号了,卡号6236********,我有一笔4000元钱转到刘某1账户了,卡号6230********。
14.被害人李某2陈述,我被骗了,其中一笔69900元对方让我转入刘某2的银行账户,卡号6221********。
15.被害人曾某陈述,我在网上被电信诈骗了,对方提供的银行卡其中有一个开户人是刘某2,卡号6217********。
16.被害人单某陈述,我被骗了,其中有一笔50000元转给朱某的银行卡了,卡号6230********。
17.被害人王某陈述,我被骗了,其中有一笔6000元被转到了薛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
18.被害人吴某1陈述,我被骗了,对方提供的信息其中有个户名薛某,银行卡号6217********。
19.被害人吴某2陈述,我被骗了,对方的银行卡信息其中有个户名刘某3,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
20.被害人杨某陈述,我在网上被诈骗了,对方的银行卡信息其中有个户名刘某1,中国银行卡号6230********,向其转账42600元。
21.被害人被诈骗受立案文书。
22.段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李某3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刘某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朱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薛某个人客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刘某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刘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23.鹿邑县某局出具的朱某某涉嫌犯罪银行卡情况,证实薛某流转涉案资金人民币144000元、朱某流转涉案资金人民币50000元、刘某2流转涉案资金人民币74900元、段某流转涉案资金人民币149200元、刘某3流转涉案资金人民币49800元、刘某1流转涉案资金人民币146600元、李某3流转涉案资金人民币148600元。被告人朱某某共计介绍转入涉案资金人民币763100元。
24.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辨认出刘某1。
2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21年9月15日被河南省鹿邑县某局民警抓获。
26.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违法记录。
2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受理、立案、侦破情况。
29.认罪认罚具结书。
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接受处罚,当庭认罪,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元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法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