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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危险驾驶案

作者:时间:2023-10-30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948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段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雪冰,系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一部刑诉(2019)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雪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6日15时45分,被告人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电动四轮助力车沿鹿邑县紫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车辆行驶至紫气大道与厚德路交叉口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使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9mg/100m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情节。3.本案发生前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从未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无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各个阶段均能积极配合,如实供述,表明被告人悔罪态度诚恳。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自身患有重大疾病,因文化水平有限,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作出了违法犯罪的行为,请求法庭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15时45分,被告人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御捷马牌电动四轮助力车沿鹿邑县紫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车辆行驶至紫气大道与厚德路交叉口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福特牌的豫A×××**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使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9mg/100mg。民事部分已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2018年12月26日下午两点多,我和几个老家的人在鹿邑华森骨头城吃的饭,在饭桌上我喝了有三两白酒,吃过饭我就驾驶我的四轮电动助力车回家。我是沿紫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回家。车辆行驶到紫气大道与厚德路交叉口路段时,我在向北转弯的时候,行驶的大概有百十米远,从后面行驶过来一辆白色的小轿车,拦住了我的车说我的车撞到他驾驶车辆的前牌子了。还问我咋办,当时对方给我要二百块钱作为赔偿。我不同意,对方说不同意就报警,我心想你该报警报警我能有多大的事。就这样我就被带到交警队了。

我驾驶的是一辆老年四轮助力车,车辆是在2012年的时候购买的,车上没有牌照,也没有保险。

2.证人王某的证言,2018年12月26日14时30分左右,我驾驶着豫A×××**号小轿车沿鹿邑县鸣鹿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与紫气大道交叉口处左转弯等红灯时,我占的是左转道,在我车前方有一辆电动四轮汽车也是在等红灯,等绿灯亮的时候,我前边的那辆电动四轮汽车直接倒我车上了,我就赶紧下车,那辆电动四轮汽车开着就正西跑了。我就开着车追,追到“景德轩”路口那辆电动四轮汽车右转了,我就把车开到那辆电动四轮汽车前边,把车截停下来。那辆电动四轮汽车的驾驶员是个老头,车上还有两个妇女,我问他们碰住我的车跑啥。那个老头不承认,我闻到那个老头身上酒气熏天,路都走不成了,我让他去看我的车。他看完我们两个的车之后,我说要报警,那两个妇女让我别报警,要给我修车。我当时给他要二百块钱,他们不给钱,说让我爱咋办咋办。正好路过的有一辆警车,我拦下警车,把情况告诉了交警,交警去问那个老头的时候,那个老头又开着车倒车就跑,交警跑过去拦下了那辆电动四轮汽车,把那个老头带到了警车上,我也跟着去了交警队。后来,交警给我们两个都做了酒精测试,还给我们在鹿邑县真源医院抽了血。

3.证人吴某的证言,2018年12月26日15时左右,我开着警车去鹿邑县街上执勤的路上,我开着车沿厚德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景德轩”饭店北路口处时,我看见一辆白色的轿车和一辆电动四轮汽车在路中间停着,一个男的拦住警车,他说一个老头酒驾撞住他的车了,我就过去问,那个老头开着电动四轮车就跑,我就把他拦下,我把那个老头带到了交警队交给了队长进行酒精测试,酒精测试结果显示是277mg/100m1,我就将这情况报给了事故中队。

4.司法鉴定意见书,段某某所驾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

5.检测报告;

6.交通事故认定书;

7.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已进行民事赔偿,得到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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