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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故意伤害

作者:时间:2023-10-30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97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54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农民。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3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雪冰,系河南博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一部刑诉(2019)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王雪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鹿邑县赵村乡桑桥村与王某1因干活发生口角,引起打架,程某某用拳头朝王某1的左胸口打了一拳,致使王某1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本案民事部分未调解。

鹿邑县人民检察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程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程某某事发后积极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触犯,且认罪态度良好。三、量刑建议:鉴于被告人程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鹿邑县赵村乡桑桥村与王某1因干活发生口角,引起打架,程某某用拳头朝王某1的左胸口打了一拳,致使王某1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本案民事部分未调解。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在鹿邑县真源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12075.83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9年7月7日12点的时候,我和王某1、程某2、程某1都在赵村乡桑桥村给人家盖房子。当时快到吃饭的时候,三楼还剩下三堆水泥没有用完。工头程某2就安排我和王某1把剩下的水泥用爬墙虎拉到一楼,我装了两堆,还剩下东边的一堆。我让王某1把剩下的一堆水泥装上车子,王某1让我把车子给他推过去,我说:“你让我推,你是干啥类,你要是不要这车子水泥正好。”然后王某1一边装水泥一边嘟囔我,说:“你怕累,你怕干活,我也没闲着。”我说:“麦夫,我说你闲着了吗?”,然后王某1就用头朝我身上撞,我说:“你弄啥类。”然后我就往后退,我退到后面有一堆砖头,我没法退了,然后我就用拳头推了王某1一下,推到王某1胸口上了,王某1跟我说:“反正我有病,我给你破上了。”然后我们就被工头程某2还有程某1拉开了,然后王某1就下楼回家了,我吃过中午饭就回家了,到了下午两点多我正在家睡觉,工头程某2给我打电话说王某1报警了。

2019年7月7日12时许,我和王某1、程某1还有工头程某2在赵村乡桑桥村给人家干活。快到吃午饭的时候,三楼还剩下一车子水泥没有用完,我就让王某1把剩下的水泥装上车了,王某1让我把车子给他推过去,我当时都干了一晌午的活了,都很累,都不想干了,然后我和王某1就因为干活的事吵了几句。吵着吵着王某1用头朝我身上撞,我说:“你弄啥嘞”,然后我就往后退,当时我身后有一堆砖头,我没法退了。然后我就用拳头朝着王某1的胸口推了一下,王某1说:“反正有病,我给你破上了”,当时工地上的工友程某2和程某1看到我们二人打了起来就把我们拉开了,然后王某1就回家了。

2019年7月7日12时许,我和王某1、程某1还有工头程某2在赵村乡桑桥村干活,然后我和王某1因为干活的事吵了几句,接着我就用拳头朝着王某1的胸口推了一下,然后工头程某2和程某1看到我们二人打了起来并把我们拉开了。

2.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9年7月7日12时许,我在赵村乡桑桥村给别人盖房子(东家叫什么我不清楚),工头程某2分给我们工作是装灰。程某某的工作是负责推车,当时程某某让我推车子,我不干。程某某就问我:“你推不推?”我说:“我不推”。程某某又问:“你下不下。”我说:“你不推,咋下?”之后程某某到我跟上就用右拳朝我左胸口打了两拳,然后就被工头程某2还有程某1拉住了,然后我就下班了,当时也没有拿手机,我就骑着电动车回家了,我到家把这事给我儿子东方说了,然后王某2开车带着我去了桑桥就报警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证言,2019年7月7日12点多,我正在外面送货,我父亲王某1给我打电话说:“我叫人家打住了,疼的不能动。”然后我就赶紧回家了,我到家之后我问我父亲报警没有,我父亲说:“没有报警。”我就开车拉着我父亲王某1回到了打架现场,并且我报了警。

2)证人程某1证言,2019年7月7日12点的时候,我们都在桑桥村给人家盖房子,当时我们都在三楼干活。因为快下班了,三楼还剩下几堆水泥没有用完,工头程某2就安排程某某、王某1把剩下的水泥通过爬墙虎下到一楼。当时程某某让王某1装水泥,王某1让程某某把水泥车子推过来,因为程某某当时说话的语气有点烦,在装水泥的时候王某1一直嘟囔他。然后程某某、王某1两人吵了起来,之后王某1就用头去撞程某某,程某某用拳头把王某1推开了,然后被我和程某2拉开了。然后王某1就下楼回家了,我让王某1吃过饭再走,王某1不吃,就回去了,到了下午两点多王某1又来了,来了之后就报警了。

3)证人程某2证言,2019年7月7日12点的时候,我和王某1、程某某、程德力、朱叶在桑桥村桑志友家盖房子,当时我们几个都在三楼干活。快下班的时候,楼上还有三小堆水泥没有用完,我当时安排程某某推车子,王某1装水泥,把没有用完的通过爬墙虎下到一楼。当时下完了两堆水泥,还有一堆没有装,程某某叫王某1装,王某1让程某某把车子推过来,两人就因为这吵了几句。吵的时候王某1用头撞程某某,程某某就用拳头捅了王某1左胸口一拳,然后被我和程德力拉开了。之后王某1就下楼回家了,走的时候还说:“反正我有病,我得讹你。”到了下午两点多王某1又来到了现场,往地上一躺就报警了。

4)证人程某3证言,陪同父亲程某某到赵村派出所投案自首。

5)证人朱某和证言,2019年7月7日12时许,我当时在桑桥村桑志友家给她盖房子,在桑志友家盖房子的还有王某1、程某某、程德力等人。就在即将要下班的时候,王某1和程某某两个人就吵了起来,他们两个是因为还有一堆灰没有弄好,在吵架的过程中我在二楼站着的,就看见他俩因为吵架相互都推了对方一下,后来就被身边的工头程和珅和程德力拉开了。在我们下了班以后,大家准备吃饭的时候,王某1说他不吃了,他说他要回家,当时东家还拉着王某1说别走了,在这吃饭,王某1不愿意,随后他就回家了,我吃过饭以后也回家了。

4.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

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当庭提供鹿邑县真源医院住院住院证、病历、一日清单各一份,医疗票据5张证明原告人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12075.83元。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经审查,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被告人程某某赔偿医疗等费用于法有据,按照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1874.19元标准计算,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12075.83元,误工费31天×31874.19元除以365天=2707.12元,护理费31天×31874.19元除以365天=270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80元∕天=2480元,以上共计19970.07元,法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的其他费用,无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损失19970.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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