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大姐诉被告孙某1、孙某2、郭女士、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小、王雪冰,被告孙某1及被告孙某1、孙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瑞,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女士、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姐,女,1953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小,女,1979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王大姐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1,男,2004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法定代理人:孙某2,男,196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孙某2,男,196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孙某1、孙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瑞,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女士,女,1970年,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秀文路898号1幢疃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1GB63D5E。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南、康平路东佳田商务中心二期C幢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48973487。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泽,北京市金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福安,北京市金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6月5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孙某1骑电动自行车(哈啰单车)沿鹿邑县紫气大道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将行人王大姐撞伤。原告王大姐受伤后,经鹿邑县人民医院诊治,住院195天,花医疗费36804.41元。原告王大姐的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产生鉴定、检查费2251元。经河南省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1负全部责任,王大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大姐生于1953年5月25日。被告孙某1生于2004年11月12日,被告孙某2系其法定监护人;另因无证据证明被告郭女士系被告孙某1的法定监护人,故本案中被告郭女士暂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的哈啰单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身故/残疾)5万元(该保险中保险范围显示:承保被保险人骑行哈啰单车、助力车期间,致使第三方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将赔偿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残疾保险金,三者医疗费用与财产损失为除外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孙某1、孙某2已经给原告王大姐垫付医疗费1000元。
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大姐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王大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产生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6804.41元;2、护理费,参照2021年河南省护理行业平均收入49073元每年的标准,护理费为49073/365×195=26217.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195=9750元;4、营养费,参照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20×195=3900元;5、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参照每天20元的标准,交通费为20×195=3900元;6、鉴定、检查费2251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元每年的标准,伤残赔偿金为37094.8×12×10%=44513.7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2336.25元。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大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50000元;剩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82336.25元由被告孙某1、孙某2予以赔偿,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后,被告孙某1、孙某2需向原告王大姐赔偿81336.25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为130000元,故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视为原告方自愿放弃,由此,被告孙某1、孙某2还需向原告王大姐赔偿各项损失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大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50000元;
二、被告孙某1、孙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孙某1、孙某2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