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赵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1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王XX、赵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冀0821民初1438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卖羊款人民币53,400元及其间的利息损失。2、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王XX与张XX系合伙关系仅是被上诉人一方观点,具体二人是否为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张XX又未参与本案,因此认定合伙证据不足。二、假使存在合伙关系,张XX也不是合伙一方当事人,一审法院让上诉人纳入合伙纠纷并承担责任是违反法律关系相对性的严重错误。三、被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证实所卖的67只羊系被上诉人所有或合伙所有,因此认定上诉人不是67只羊的所有权人与事实严重不符。四、本案上诉人系出售67只羊的卖主,所得款项理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承认收取了卖羊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所卖的67只羊系被上诉人所有,或者归其合伙所有,因此返还不当得利是合情合理的要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卖羊款人民币53,400元及其间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王XX、赵X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王XX、赵X与上诉人之子张XX合伙养羊,上诉人出资5万元,被上诉人出资10(万)元,共同租地建羊场、买羊。有租地合同及卖羊人的证明及收据为证。故上诉人之子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二、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律关系相对性无法律根据。三、被上诉人王XX、赵X与上诉人之子张XX合伙养羊,一年后发现不挣钱,随后不再参与经营管理,2018年10月31日上诉人所卖67只羊系被上诉人王XX、赵X与上诉人之子张XX合伙剩余财产,并非上诉人个人财产。四、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有权利领取该笔卖羊款,并且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卖羊款53400.00元及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告张XX之子张XX与被告王XX合伙养羊。事后,原告张XX对羊进行了饲养和管理。2018年10月31日,通过原告张XX和被告王XX将67只羊以53400.00元的价格卖给于XX,于XX将2万元羊款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王XX,将剩余羊款3340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赵X。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在本案中,原告张XX只是对67只羊进行了饲养和管理,并不是67只羊的所有权人。原告张XX对卖羊款53400.00元并无所有权,卖羊款53400.00元支付给二被告,并没有使原告张XX受到损失。故原告张XX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卖羊款53400.00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00元,减半收取计567.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31日,张XX将自己饲养的67只羊以53,400.00元的价格卖给于XX,因于XX没有携带现金不能进行现金交易,张XX找来外甥王XX,于XX将2万元购羊款通过微信支付给王XX,并将剩余购羊款3340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给赵X(王XX之妻)。此后王XX、赵X以与张XX之子张XX合伙养羊为由,拒不归还上述款项53,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承德县下板城镇张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羊系张XX所养;2、于XX出具的证明,证明买羊的过程及转给王XX、赵X钱款的事实;3、扫二维码付给王XX20,000.00元钱的截屏;4、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转给赵X33,400.00元的转账交易;5、张XX出具的证明,证明转账的事实和经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上诉人张XX将自己饲养的67只羊以53,4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因双方不能进行现金交易,出于信任张XX找来外甥王XX,将上述购羊款53,400.00元通过扫二维码和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王XX及王XX之妻赵X,此后二被上诉人却以与张XX之子张XX合伙养羊为由,拒不归还上述款项。但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张XX合伙的主张,即使其合伙的主张成立,亦系另一法律关系,与上诉人张XX无关,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王XX及其妻赵X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张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1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XX、赵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张XX53,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00元,总计1,702.50元,由被上诉人王XX、赵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