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9)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赵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及其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2日晚上9时许,吸毒人员刘X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马X,称自己要购买500多元的毒品,马X便打车至武都城关新XX旁边的巷子口处与吸毒人员刘X交易毒品,交易完成后不久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从刘X处查获用三个红色塑料纸包着的三小包毒品可疑物,在被告人马X处查获现金五百元。经民警现场称重三包毒品可疑物毛重1.06克,后经陇南市计量鉴定所计量,三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16克,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三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1、关于案件事实与定罪部分。辩护人对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马X犯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及罪名部分没有异议;2、关于量刑部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如下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实施的贩卖毒品数量较小,且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以往都是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此次是应他人要求才贩卖,属于偶然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2日晚上9时许,吸毒人员刘X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马X,称自己要购买500多元的毒品,马X便打车至武都城关新XX旁边的巷子口处与吸毒人员刘X交易毒品,交易完成后不久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从刘X处查获用三个红色塑料纸包着的三小包毒品可疑物,在被告人马X处查获现金五百元。经民警现场称重三包毒品可疑物毛重1.06克,后经陇南市计量鉴定所计量,三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16克,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三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抓获照片、现场查获毒品照片、提取笔录、计量报告书、通话记录、赌资照片、尿检报告书、吸毒史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马X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