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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XX、马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7-2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72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兰州市XX(以下简称兰州一建)因与被上诉人马XX、原审被告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3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一建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
1.法律规定,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应当履行披露义务,本案中不存在需要披露的情形。2.一审未查明受托人是否履行披露义务,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3.委托人承担义务还需要第三人的选定,选定后不得变更。被上诉人称其一直向李XX催要欠款,证实其已选定了李XX,依法不得变更,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综上,请二审法院查证事实,依法改判。
马XX答辩称,1.一审中,李XX承认拖欠答辩人运输费共计13.2万元的事实。2.上诉人称我方未选定相对人作为被告,是对法律的误解。3.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对运输费用负有直接的责任,因未支付运输费用导致答辩人起诉,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XX未答辩。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拖欠的132000元工程款及10972.5元利息,共计:142972.5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以1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共计92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日,兰州一建向李XX出具内容为:“委托XX公司李XX办理兰州轨道XX9工区土石方工程的施工招标、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并约定工程款由XX公司负责代收、其法律后果由兰州一建承担”的《授权委托书》。2014年11月3日,李XX代表兰州一建作为承包方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兰州轨道1号线一期TJII-9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书》,承包小西湖站钻渣弃置及基坑土石方工程,期间,李XX将钻渣弃置及基坑土石方工程交由马XX运输。2017年1月20日,李XX向马XX出具内容为“今欠马XX工程款132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贰仟元整,欠款人:李XX”的《欠条》,并在《欠条》上附载内容为“本人承诺于2017年3月份将此工程款结清,如结不清,后果自负,可用我本人沙场或房产来偿还,承诺人:李XX”的承诺书。后经马XX多次催要,马XX往返于陇南与兰州之间催款,产生交通费9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XX认可132000元运输费,依法予以确认。李XX应向马XX足额支付,未向马XX支付,产生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16日占用资金的利息10972.5元,及至实际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关于兰州一建在本案中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李XX以自己的名义与马XX订立运输合同。该合同在兰州一建委托的事项范围内,且马XX知道李XX与兰州一建存在委托关系,故该合同直接约束兰州一建与马XX。另兰州一建与李XX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兰州一建七分公司员工李XX为兰州一建办理兰州轨道XX9工区土石方工程的施工招标、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后李XX又将钻渣弃置及基坑土石方工程交由马XX运输,该行为为李XX代表兰州一建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兰州一建承担。
至于马XX主张的交通费,均系为催要对方所欠运输费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客观存在,根据公平原则,对于马XX主张929元交通费,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判决:一、被告兰州市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马XX支付运输费132000元及10972.5元利息,共计142972.5元;二、被告兰州市XX以132000元为基数,向原告马XX支付自2018年10月17日至实际付清运输费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三、被告兰州市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马XX支付交通费共计92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被告兰州市X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兰州一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2014年6月,李XX接受兰州一建的委托,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活动。在施工期间,李XX又将部分运输工作交由马XX完成。虽然李XX与马XX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当事人之间订立口头合同,亦属合法,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在庭审中,兰州一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李XX与马XX之间的合同只约束李XX与马XX本人,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李XX与马XX之间所形成的合同关系直接约束兰州一建和马XX。一审法院认定兰州一建承担付款责任,并不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兰州一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兰州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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