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1223民初2068号
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义,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一同xx公司,住所地:青冈县龙 盛 华 府 XX 号 楼 XX 6 号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9123XX435。
法定代表人:金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xx公司,住 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
被 告:中国人民xx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负责人:魏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黑龙江一同xx公司(以下简称一同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xx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绥化公司)、中国人民xx张家口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张家口 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义,被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剑,被告人民财险绥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人民 财险张家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同 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 失共计41389.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原告是从事木工工作的工人,经同村朋友介绍与被告李xx取 得联系,2023年6月10日来到黑龙江一同xx公司 所属的“青冈县中医院综合楼建设项目总包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当时沟通的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400元/天。2023年6月28日早7:50分左右,原告与工友李树波工作时 需要将电梯井内的木工用木板取出,在取出木板的过程中因收 到现场搭建的脚手架干扰,导致钢管打在原告的嘴上,导致原 告受伤。受伤后李xx开车将原告送到青冈县人民医院口腔科 诊治,诊断为右侧切齿脱落、左侧切齿脱落一半,当时嘴唇撕 裂缝合10针,并在医院做了拔牙处理。因口腔科无床位,故 原告前往青冈县张淑芬西医诊所输液、消炎,在诊所连续输液 7天,被告李xx支付了相关费用。因被告给付的赔偿额不足 以支付上述损失,因此诉至法院。
李xx辩称,李xx在本案中给原告缴纳了人身意外伤害 险,一同公司也缴纳了保险,原告受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给 付责任。
人民财险绥化公司辩称,一、依照本公司与一同公司签订 的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本公司未及时接到伤者的报案信息,对案件的真实性及案件发生的性质以及当时就医的情况都未 参与,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义务。二、诉讼人所申请的医疗费、 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申请,本公司依据与一同公司签订 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医疗费免赔额500元,原告产生医疗费 124元,所以本公司在医疗费项下不承担责任。三、对于伤者 涉及的伤残,本公司未参与鉴定,在程序上缺失,对此鉴定结 果本公司不予认可,该鉴定无效。伤者原告未与一同公司签订 正式的劳务合同及未按条款约定及时报案,综上,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原告在本公司投保意外险,本 公司只同意赔付医疗费和伤残费,其他误工费不在赔偿范围 内。本公司没有参加鉴定程序,对案件真实性提出异议。
原告王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以下证据:
1. 青冈县DR检查报告单、门诊手册、诊断书、医疗门诊 费票据5张、X光片两张,待证事实是原告于2023年6月28 日受伤,被告李xx将其送至医院进行处置,原告具体受伤情 况。
2.青冈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挂号小票一张。待证 事实是2023年10月17日原告在青冈县人民医院对受伤的牙 齿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124元。
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待证事实是原告各项主张的 依据。
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待证事实是原告律师 费用的金额。
经质证,被告李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交通费以 实际发生为准。被告人民财险绥化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 认为保险公司未参加鉴定程序,对真实性、合理性存疑。对医 疗费、律师费发票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张家口公司对原告 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只对牙齿的治疗费用进行 赔付,其他误工费、固定义齿等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诉至法院后,追加二被告报险公 司之前,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组织原告与被告一同公 司、李xx鉴定检材进行质证后随机选取的鉴定机构,鉴定机 构由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因此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庭审中人民财险绥化公司向法庭举示: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待证事实是一同建筑公司在本保险公司投保安生生产责任险,合同签订时明确告知发生事故的处理过程及标准及赔付意见。保险公司未接到投保人报案,原告也未与一同公司签订合同。 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 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并非投保人,对承保要求,报险时间 并不知晓,相关条款是格式条款,被告的主张不能采信。被告 提交安生生产责任条款也无法证实是本案报险合同项下的相 关条款。本院对该保险单予以采信。庭审中人民财险张家口公司向法庭举示:意外伤害保险投 保单、个人保险单及人员清单、条款,待证事实是一同公司在 本公司为王xx投保了意外伤害险。经质证原告对保单的真实性 无异议,但认为关于牙齿部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举示 向投保人提示的证据,另外相关条款也没有向原告告知,不发 生法律效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 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0日王xx经李xx介绍,到黑龙江一同xx公司所属的青冈县中医院 综合楼建设项目总包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王xx与一同建筑 公司形成劳务关系。2023年6月28日王xx与工友用钢管撬电 梯井内木板时,钢管打到王xx嘴上,导致王xx右中切牙齿脱落, 右侧切牙齿牙根打断,左中切牙齿打掉半颗,唇部挫裂伤。受 伤后李xx将王xx送到青冈县人民医院口腔科进行处置,未住 院治疗。后王xx申请法院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组织王xx、 李xx、一同建筑公司对鉴定检材质证后,由双方随机选取鉴 定机构进行鉴定。王xx伤情经过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 于2023年10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 王xx的损伤因果关系参与度:本次损失与钢管砸伤存在直接因 果关系,本次钢管砸伤属完全作用,参与度建议为100%;2. 王xx上唇损伤及上牙脱落及折断,未构成伤残;3.误工期限为 伤后45日,护理期限为伤后7日,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4. 固定义齿(产品编号106)3个,最高支付限额为2400元,最 低使用年限5年更换一次至终生。一同建筑公司人民财险绥化 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在 人民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险,被保险人 包含王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王xx经 被告李xx介绍到被告一同建筑公司提供木工劳务,被告一同 建筑公司为原告王xx结算了半个月的工资,原告王xx与被告一同建筑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一同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同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本院酌定由被告一同建筑公司对原告王xx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王xx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亦有保护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其安全操作意识不强,造成本次损伤发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原告王xx承担损失的20%的责任为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另一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一同建筑公司在人民财险绥化公司投保安生生产责任险,该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一同建筑公司,因此对于原告要求 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同建筑公 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保险公司追偿。被告一同建筑公司在 人民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团体险,该保险被保险 人包含本案原告,该险种理赔范围为医疗费和伤残给付,该保 险的主要目的是保障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事故时能够得到及 时有效的赔偿,故人民财险张家口公司应当在该保险限额内赔 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一同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金 额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调整,因原告未能举证近 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受伤时系建筑工地进行木工作业受 伤,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2022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 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 支持。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124 元,2.护理费913.29元(依据鉴定意见按黑龙江省2022年度 居民服务业47622元÷365天×7天),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8175.6元(依据鉴定意见,按黑龙江省2022年度 建筑业66312元÷365天×45天),5. 固定义齿费用9600 元,6.鉴定费5710元,以上合计27522.89元。对于原告王 波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张家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赔偿 范围报货医疗费和伤残给付,其中该保险免赔额为100元,原 告主张医疗费124元,扣除免赔额100元,由人民财险张家口 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24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因此原告其 他损失由被告一同建筑公司负责,一同建筑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99.11元,原告王xx自行负担5499.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 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 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中国人民xx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xx医疗费24元;
二、黑龙江一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给付王xx各项损失共计21999.11元;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黑龙江一同xx公司 负担222元,由原告王xx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xx
二O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