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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能xx公司诉哈尔滨地利xx有限公司、何xx、林xx、第三人新楠天xx公 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作者:时间:2024-09-30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36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2023)黑0104民初3196号

原告:哈尔滨市华能xx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义,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地利xx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 滨市道外区友谊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哈尔滨地利xx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黑龙江泰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

被告: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xx,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哈尔滨市新楠天xx公司,住所地哈尔滨 市公滨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公司员工

原告哈尔滨市华能xx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 与被告哈尔滨地利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利公 司)、何xx、林xx、第三人哈尔滨市新楠天xx公 司(以下简称新楠天宾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 年4月16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黑0104 民初100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何xx不服提起上诉。哈尔滨市 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黑01 民终9648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21)黑 0104民初1008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 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义,被告地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徐xx,被告何xx、被告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大同到 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楠天宾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地利公司、何xx、林xx及新楠天宾馆共同支付2020年度供热费225586.07 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25586.07元为基数,自2021年 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 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地利公司、何xx、 林xx及新楠天宾馆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何xx是哈尔滨市 道外区南新街83号1-6层房屋的所有权人,华能公司下属运行 服务三部负责案涉房屋的供热,2016年何xx与哈尔滨市南岗 区闻氏xx超市(以下简称“闻氏生鲜”)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 合同,租金为330万元/年,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20年,自 2016年1月17日至2036年7月16日,2016年1月17日至2016 年7月17日期间为免租期,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产生的供 热费应由闻氏生鲜承担。2018年5月30日,何xx、闻氏生鲜 与地利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协议约定“各 方同意地利公司取代闻氏生鲜,成为原合同中的乙方(闻氏生 鲜),协议生效后,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有地利公司享有和承担”。 按照签订后的变更协议,地利公司应当承担向华能公司支付房屋 供热费用的义务,但是地利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2020年度的 供热费用225586.07元。华能公司多次向何xx及地利公司催 告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但是均拒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已经严重侵害了华能公司的合法权益。华能公司诉何xx供热力  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104民初 10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何xx提起上诉,理由为其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且经过二审法院审理作出发回重审的判 决,故将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林xx追加为本案的被告。

地利公司辩称,根据《黑龙江省供热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 款规定,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根据民法典第六 百五十四条和第六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供热费应该由供热合同的 相对方承担,本案中,地利公司既不是供热合同的相对方,也不 是实际用热人,因此华能公司所诉主体有误。第一,本案中林化 滨系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即与华能公司签订供热合同的相对 方,地利公司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华能公司与地利公司之 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华能公司无权向地利 公司主张权利。第二,地利公司不是2020年度的实际用热人。 地利公司于2020年7月已经从案涉房屋迁出,2020年度供热期 间地利公司已经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故地利公司不是实 际用热人,新楠天宾馆才是案涉房屋实际使用人和实际用热人, 并且根据地利公司与新楠天宾馆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明确约定,供 热费由新楠天宾馆交纳。同时,林xx在地利公司迁出案涉房屋 后没有及时向供热公司申报对地利公司迁出部分的供热面积停 止供热,其没有尽到减少损失的义务,导致损失扩大,与地利公 司没有关系。故华能公司应该向林xx和新楠天宾馆主张供热 费。第三,华能公司称何xx(何xx为该房屋原所有权人,现 房屋所有权人为林xx)与地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由地 利公司支付供热费。该陈述与事实不符,根据该租赁合同可知,何xx与地利公司之间并没有约定案涉房屋的供暖费由地利公 司支付。况且即便何xx与地利公司对供热费的支付进行约定, 也是何xx与地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华能公司无关,华能 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地利公司主张供热费,故地利公 司不应该支付供热费。综上所述,无论是按照法律规定还是合同 约定,2020年度供热费都不应该由地利公司承担,华能公司诉 请要求地利公司支付供热费及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何xx辩称,1.何xx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因本案所争议 房屋取暖费已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 民初403 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所有权人是林xx,而且该判决已经生效, 至今没有过户到林xx名下,是林xx出于纳税等问题的考虑, 不去办理过户手续,但该房自判决生效后所有出租收益均由林化 滨收益(取得了1574万租金,该笔租金从未缴纳个人所得税), 与何xx无任何关系。2.华能公司不仅错误的起诉不具备主体资 格的何xx,而且在何xx一再告知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华能 公司还坚持把何xx列为被告。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不仅为了逃 避缴纳供暖费用,而且有偷逃纳税义务的嫌疑,林xx应该作为 本案的被告,因为林xx迟迟不过户的原因是,数次与何xx商 量,要与何xx假结婚,并在房照上添加姓名,待完全过户到林 化滨名下时,通过法律手段再解除婚姻关系,这样林xx就完全 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并成功地逃脱了纳税的义务。

林xx辩称,1.何xx与地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含供用热力费用)由承 租方地利公司承担。该合同内容华能公司自始知情,因此供用热 力合同双方主体为华能公司与地利公司。2016年4月10日,何 丽杰与地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期限为20年,  自2016年1月17日至2036年7月16日;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 定除房屋租金外,房屋租赁期间所产生的各类费用支付均由地利 公司承担,此时房屋所有权人并没有就涉案房屋办理供热入户。 2016年10月20日地利公司在没有任何房屋所有人的授权行为 的情况下在华能公司办理供热入户手续并缴纳当年的供热费用, 华能公司为地利公司开具供热发票。根据华能公司能够提交证据 二何xx与地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可得知,华能公司在办理供热 入户时就明知涉案房屋办理供热人、缴纳供热费用人、实际供热 用户均为地利公司并非房屋所权人,地利公司负有每年缴纳供热 费用的义务同时也享受供热给其带来的利益。无论双方是否签订 了书面供用热力合同,双方均为事实供用热力合同的合同主体。

2.华能公司在明知其与地利公司为供用热力合同的主体,却在地 利公司拖欠供热费用时,向法院起诉房屋所有权人林xx来承担 本应当由地利公司承担的供热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 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在本案中,供用热力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华能公司与地 利公司,地利公司拖欠供热费用的违约行为应当由地利公司承担。林xx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供用热力合同的合同主体, 华能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林xx索要 热力费用,该行为已经违反了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规定。林化 滨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没有享受合同权利却要承担合同义务,违反 了民法权利与责任相一致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华能公司在没 有任何法律规定情况下违反民法典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将本应 由地利公司支付供热费用向林xx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新楠天宾馆提交书面陈述意见,1.本案中华能供热公司应向 房屋所有权人主张供热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二 条第三款规定:“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新楠 天宾馆不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华能公司供热的房屋为林xx所 有,华能公司与林xx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华能 公司应向林xx主张供热费及违约金。2.华能公司无权向新楠天 宾馆主张供热费。华能公司从未与新楠天宾馆建立任何合同关 系,即便存在新楠天宾馆曾向华能公司缴纳供热费的情况,也是 代房屋所有权人缴纳供热费,供热合同主体并未因新楠天宾馆曾 代缴供热费而改变,同时房屋所有权人或地利公司也从未在华能 公司处变更供热主体为新楠天宾馆。3.房屋租赁协议仅在地利公 司与新楠天宾馆之间有效,对华能公司无合同约束力。庭审中, 地利公司举示的房屋租赁协议虽对供暖费有约定,但该合同效力 仅在地利公司与新楠天宾馆之间有效,对华能公司无约束力。假 如任何人签订转租合同时均可约定供热费的缴费主体,那么该缴费主体则处于一种无法控制的变动中,这种认定是完全与合同相 对性相违背的,如此供热公司今后主张供热费会变得极其困难。 退一步讲,即使华能公司主张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其也应该向地 利公司主张权利,因为是房屋所有权人的代表人何xx与地利公 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且在该租赁协议中地利公司承继了闻氏生鲜 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故缴费主体应为地利公司。4.新楠天宾馆承 租的房屋面积与供热面积严重不符。新楠天宾馆与地利公司签订 的房屋租赁协议中,承租房屋为道外区南新街83号房屋三至六 层及左侧一层,并非83号房屋的全部面积,故即使存在最终房 屋所有权或转租人向新楠天宾馆主张供热费,也是在新楠天宾馆 租赁面积范围内计算供热费。同时,新楠天宾馆在道外区南新街 83号房屋三至六层及左侧一层的使用过程中,供热效果非常不 好,并没有达到本市平均供热温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能公司举示 的证据一,能够证明房屋登记所有人为何xx,实际为林xx所 有,本院予以采信;华能公司举示的证据二能够证明闻氏生鲜与 何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与华能公司签订入网合同,本院予 以采信;华能公司举示的证据三能够证明案涉房屋供热费缴纳情 况,本院予以采信。地利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因案涉房 屋系地利公司向新楠天宾馆出租,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何xx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案涉房屋为林 化滨所有,本院予以采信;何xx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 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林xx举示的证据一,地利公司及何 丽杰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林xx举示的证据二不能 证明缴纳供热费的主体,本院不予采信;林xx举示的证据三, 能够证明租赁合同解除时间,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新街83号1-6层房屋登记权利人为何xx,林xx与何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黑0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xx名下坐落于道外区南新街83号1-6层,建筑面积  513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外字第1501014647号) 真实权利人为林xx”。2016年4月10日,甲方何xx与乙方闻氏生鲜签订租赁合 同,约定何xx将案涉房屋租赁给闻氏生鲜经营使用,租赁期限 20年,自2016年1月17日至2036年7月16日。合同第十 一 条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以后所发生事 情由乙方负责(包括水、电、一切税费包括房屋租赁税均由乙方 承担)。房屋到期乙方无权拆除固定设施,设施无条件归甲方所 有。特此声明该房屋没有任何配套设施。”同年,华能公司与闻 氏生鲜签订《集中供热入网合同(不建站)》,约定闻氏生鲜同 意将坐落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新街83号1-6层,并网建筑面积5137.23平方米,其中公企(非居民)建筑5137.23平方米的供 热系统并入华能公司集中供热热网。华能公司为案涉房屋提供供 热服务。2018年5月30日,何xx与闻氏生鲜(乙方)、地利公司  (丙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各方同意丙方取 代乙方,成为原合同中的乙方。本协议生效后,原合同中所有的 权利及义务由丙方享有及承担,原合同中的乙方变更为本协议中 的丙方。”哈尔滨市道外区地利生鲜超市南新店(甲方)与新楠天宾馆  (乙方)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案涉房 屋三至六层及门市左侧一层租赁给新楠天宾馆,租赁期限10年, 自2016年4月18日至2026年10月17日。2019年3月6日,新楠天宾馆委托案外人哈尔滨信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地利公 司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合同主体变更为地利公司与哈尔 滨信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八年。2016年11月2日,新楠天宾馆缴纳2016.10-2017.04供热 期间部分供热费150157.17元,发票载明收费面积5209.84平 方米,单价43.3元;当日闻氏生鲜缴纳2016.10-2017.04供热 期部分热费75428.9元。2017年11月2日,地利公司缴纳 2017.10-2018.04供热期间部分热费75428.9元;2017年11月 15日,新楠天宾馆缴纳2017.10-2018.04供热期间部分热费 150157.1元。2018年12月11日,地利公司缴纳2018.10-2019.04供热期间部分热费75428.9元;2018年12月29日,新楠天宾 馆缴纳2018.10-2019.04 供热期间部分热费150157.17元。2019 年12月12日,地利公司缴纳2019-2010年度部分热费75428.9 元;2019年12月12日,新楠天宾馆缴纳2019-2020年度部分 热费150157.17元。因地利公司欠付林xx房屋租金,林xx将其诉至本院,本  院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2021)黑0104民初40050号民事  判决书,判决:“一、林xx与地利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签   订的《租赁合同》即何xx与闻氏生鲜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  的《租赁合同》、何xx与闻氏生鲜及地利公司于2018年5月   30日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于2022年7月26日解除; ..… ” 地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  年4月20日作出(2022)黑01民终11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闻氏生鲜在履行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与地利公司、何xx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租赁合同中所涉闻 氏生鲜的权利义务由地利公司概括承担,地利公司受原租赁合同 约束。租赁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后,以后所发生的事情 由承租方负责;而房屋交付闻氏生鲜使用时并无供暖设施,闻氏 生鲜向华能公司申请入网,与华能公司签订《集中供热入网合同 (不建站)》,系闻氏生鲜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为满足其供暖需求,在案涉房屋添附供热设施,同时增设了支付供热费的义务。因地利公司取代闻氏生鲜成为租赁合同相对方,闻氏生鲜订 立供热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地利公司承担,供热费缴费主 体亦应由闻氏生鲜变更为地利公司,故地利公司应承担缴纳供热 费的义务;热费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地利公 司未按期缴纳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地利公司主张2020年未使 用房屋及新楠天宾馆为实际使用人的抗辩主张,根据生效法律文 书确定,地利公司与林xx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7月26日 解除,华能公司主张的供热费系在合同解除前产生,而新楠天宾 馆使用的部分系地利公司向其转租,故地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 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华能公司主张的2020年度热费及资金占 用利息应由地利公司支付。华能公司未与房屋产权人签订供热合 同,其主张林xx、何xx给付供热费,本院不予支持。华能公 司主张新楠天宾馆承担给付热费的责任,因地利公司与新楠天宾 馆之间关于缴纳热费的约定,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 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 五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地利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哈尔滨市华能xx公司 2020年度供热费225586.07元,并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 息;

二、驳回哈尔滨市华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3.79元,由哈尔滨地利生鲜产品企业管理有 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 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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