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717民初998号
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xx,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通达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
法定代表人:于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圆通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丁xx,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义,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圆通xx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
法定代表人:方xx。
第三人: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黑龙江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诉被告伊春市通达xx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黑龙江圆通xx公司(以下简称“省圆通公司”)、黑龙江圆通xx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圆通伊春分公司)、第三人付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赫xx,被告通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省圆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义,第三人付喜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圆通伊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通达公司支付李xx快递派送费874,824.92元,并支付以874,824.9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省圆通公司、圆通伊春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4日李xx与原翠峦区圆通
快递网点经营人付xx签订《快递转让合同》将该圆通快递点经营权转让于李xx。同月,经营圆通快递业务的伊春辖区公司即通达公司出具声明,准许将原负责人(承包人)付xx变更为李淑卫,转让双方账务交接时间为2022年6月1日,在此之后账务与新负责人李xx结算。李xx接收该圆通快递点后,投入人力、物力从2022年6月1日开始至2023年10月底为圆通快递派件。通达公司以之前经营者拖欠派件罚款为由,始终不予支付李xx经营期间的派件费。2023年11月份新的圆通网点已经设立,通达公司单方解除了与李xx形成的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李淑卫在此期间需要支付运费与人工成本,目前一分钱没有收益。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新设立了一家圆通伊春分公司,新设立的圆通伊春分公司与通达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分拣地均相同,明显是“换牌不换人”,伊春市辖区内的圆通快递业务均转换成新公司名下,恶意的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一款之规定,李xx与通达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李xx按约定为圆通快递派送快递,通达公司理应支付相应派送费用。省圆通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通达公司在伊春辖区内经营圆通快递业务,李xx也是经营的圆通快递业务。省圆通公司与通达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省圆通公司是被代理人,通达公司是代理人,故省圆通公司应对通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圆通伊春分公司作为新设立的公司,承继了伊春市辖区的圆通快递特许经营业务,应对之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xx自2022年6月开始承包·圆通快递翠峦分部的业务至2023年10月为圆通公司派送快递17个月,派送快件53万余单,自己不仅需要支付房租、雇佣工作人员还需要出车接货、分拣、派送,通达快递公司不仅一分不予支付,而且通过各种方式逃避债务,极不诚信。严重损害了李淑卫的应得收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李xx的诉讼请求。
通达公司辩称,1.李xx将通达公司列为被告主体错误,通达公司与李xx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履行相关义务;2.付xx与李xx之间的转让行为与通达公司无关,通达公司对该转让协议、转让行为不予认可;3.李xx应当先处理与付xx之间的买卖行为等法律关系,确认其是适格原告后,方能主张权利;4.李xx将圆通伊春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错误,二公司与案件的审理无关,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存在表见代理行为;5.通达公司不能与李xx进行派费结算,付xx与李xx存在合同关系,且付xx尚欠通达公司近19万元;6.通达公司不存在李淑卫起诉中称换牌不换人的经营形式,圆通伊春分公司不是通达公司设立的且该公司的成立时间与李xx自称的经营时间不一致,故圆通伊春分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与本案无关,李xx主张的快递派费874,824.9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李xx全部诉讼请求。
省圆通公司辩称,1.首先,通过查阅案件的相关材料可以本案的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主体为李XX、通达公司,李xx在翠峦区的快递经营业务是承继了付喜彬与通达公司的快递服务合同,快件的派送、网点的经营及派件费用的支付等事项都是由通达快递有限公司与李xx确认决定的,与省圆通公司无关,通达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单位,亦不是省圆通公司的子公司或分公司,所以,李xx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应向省圆通主张,依法应予以驳回;2.其次,李xx主张的快递服务费的问题,省圆通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中派件数量及每件费用的问题,省圆通公司无法确认,应当由李xx、通达公司举证确认,或者按照具体的合同条款进行确定,上述主张与省圆通公司无关,如果相关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各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庭前省圆通公司已将案涉期间的快递派件记录调取提供法院,另外圆通伊春分公司成立时间为2024年6月11日与本案合同经营期间相距甚远,并且没有承继通达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二者是独立的单位,圆通伊春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更不能要求省圆通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付xx辩称,一、不同意李xx的诉讼请求,二、要求三被告把结算款结算给付xx,因为李xx还欠付xx的钱。
圆通伊春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伊春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通达公司)与付xx签订圆通速递业务合作(加盟)协议,甲方为通达公司,乙方为付xx,其中约定甲方许可乙方承担翠峦区域的圆通速递业务的市场运作。同意乙方在约定区域使用圆通注册商标、标志、圆通网络从事快递业务等内容。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有效期一年。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乙方在合作期间不得私自将所经营区域的圆通商标使用权转让给他人或者第三方经营,未经甲方同意,乙方私自转让属于违约行为,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圆通速递注册商标使用权,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2016年12月30日,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授权通达公司经营快递业务等区域在黑龙江省伊春市。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22年6月14日,李xx与付xx签订《快递转让合同》,甲方为付xx,乙方为李xx,约定甲方转让本人承包的韵达、圆通快递业务,转让金额40万元。转让前有关出让方经手的快递业务及有关问题、纠纷由转让方负责,出让方不承担此责任。李xx将27.5万元转给案外人王XX。付xx与李xx签订《伊春市通达快递有限公司关于分公司负责人变更(分部转让)的声明》,内容为原负贵人(承包人)付xx将分公司网点转让给李淑卫,双方转让行为为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转让双方账务交接时间为2022年6月1日,在此之后账务与新负责人结算。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10月29日翠峦圆通派件结算数量为533378件。2022年8月起,李xx陆续与通达公司法人于xx进行微信联系。2022年9月11日,李xx通过微信与于xx联系,主要内容为“我是翠峦李xx;想知道什么时候结账,3个月未结
过账,我一直垫付工资,如果认可我,就把账结了,不认可就告诉我,我想好好干,但是这样会把我拖垮。”“麻烦结算6月7月的账”,于xx回复“账单未做完”“总账没出来,但你家肯定是负数”等内容。2023年5月22日通达公司为乌翠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调取证据》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中包括2022年6月以后李xx经营期间的账单,我公司正在梳理核实当中,目前无法确定具体结算金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xx与付xx签订的《快递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xx要求结算派送费,付xx辩称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其作为翠峦圆通的法人,通达公司应当将派送费结算给自己,因付xx与李xx签订的《伊春市通达快递有限公司关于分公司负责人变更(分部转让)的声明》中明确约定了双方账务交接时间为2022年6月1日,在此之后账务与新负责人即李xx结算,且在庭审中付xx承认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10月29日是李xx实际经营翠峦圆通业务,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付xx辩称与李xx之间存在过户款纠纷,此事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通达公司辩称,其与付xx签订的《圆通速递业务合作(加盟)协议》第六条约定,付xx在合作期间不得私自将所经营区域的圆通商标使用权转让给他人或者第三方经营,未经甲方同意,乙方私自转让属于违约行为,而《快递转让合同》是李xx与付xx签订的,并未经过其同意,故此合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李xx出示的聊天记录及通达公司对乌翠区人民法院的回函中均表明通达公司对李xx自2022年6月起经营圆通翠峦业务知情且同意与其结算账目,故本院对通达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通达公司辩称本案为重复起诉,因 (2023)黑0718民初210号案件的被告及诉讼请求均与本案不同,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通达公司辩称付xx尚有欠款未与其结清,此事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通达公司承认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10月.29日期间,其未与付xx或李xx结算过派送费,故李淑卫作为圆通翠峦地区业务实际经营者,其要求结算派送费有理有据,通达公司应当与李xx结算派送单费。对李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xx主张省圆通公司承担连带贵任,其诉称省圆通公司与伊春通达快递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省圆通公司是被代理人,伊春通达公司是代理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xx主张圆通伊春分公司应当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供让其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xx主张按照派件单数534745单、每单按上海圆通公司总部提交给法院的证据表格中的价格结算派送费,共计874,824.92元。关于派件单数,通达公司辩称派费应按533812单计算,经查,通达公司提供数据与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提供的派件单数数据一致,通达公司未计算2023年10月29日、10月30日及10月31日的单数,李xx与通达公司均认可李xx经营到2023年10月29日,故应减去10月30日及10月31日的派单数1367件,共计533378件。李xx主张的计算标准为票数×单票金额=应付金额。通达公司辩称计算标准为票数×单票金额-税点=应付金额。依法纳税是公民的义务,但是通达公司未提供每单税点已经缴纳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单票金额,李xx主张每单按圆通公司提交给法院的证据表格中的价格计算(每单1.42元不等),庭审中李淑卫诉称快递每单的金额与重量相关,其亦承认其经营其他快递时每单约为0.75元,通达公司称其通知过付xx自2022年10月起每单按照0.65元结算,付xx称通达公司告知了变更派费情况,但其忘了是否将此事告知李xx,之前每单0.7元,李淑卫称其不知派费变更。因通达公司与付xx、李xx未对每单派费签订合约,且通达公司亦未及时告知李xx派费变更,故本院酌定每单按照0.7元计算派费。通达公司主张在每单的应付金额中应扣除中转费、包仓费、仲裁费、投诉工单费、催查手续费、催查工单超时费、出港及时率、全量虚假签收、遗失率、圆准达考核、精准派、保险、工业手机、短信费、业务量考核、代收、到付费用,但除代收、到付费用显示为李xx实际收到外,其他各项费用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以上费用应予扣除,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通达公司应支付李xx派费533378件×0.7元-98,281.9元=275,082.7元。李xx主张以874,824.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的利息。因其未与通达公司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李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黑龙江圆通xx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与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伊春市通达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派送款275,082.7元;
二、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5元,减半收取3,807.5元,由通达公司负担2,713.1元,由李xx负担1,0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XX
二O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二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于XX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