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县民初字第03472号
原告刘XX。
原告常XX。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X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常XX与被告湖南省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XX、常XX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XX、常XX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X、常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894元,减半收取1947元,由原告刘XX、常XX负担。
审 判 长 李文斌
人民陪审员 杨自立
人民陪审员 谢铁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