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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常XX与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时间:2024-01-17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978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县民初字第03472号

原告刘XX。

原告常XX。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X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常XX与被告湖南省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XX、常XX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XX、常XX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X、常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894元,减半收取1947元,由原告刘XX、常XX负担。

审 判 长  李文斌

人民陪审员  杨自立

人民陪审员  谢铁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思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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