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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吴X、刘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1-2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19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4民初2913号

原告长沙市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岳乡窑塘规划区岳麓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被告吴X。

委托代理人朱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X,湖南XX律师。

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原告长沙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刘X、吴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X担任记录。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6年4月9日,被告吴X、刘X带头组织人员,驾驶湘A×××**、湘A×××**、湘A×××**等车辆,携带扳手等工具,在原告开发的卓越蔚XX一期地下车库,非法拆卸、损毁原告安装的车位锁,造成车位锁遗失、损坏74把。被告吴X甚至打伤原告工作人员,造成原告直接损失7009.28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吴X、刘X赔偿原告车位锁损失7009.28元,并将车位锁恢复原状;(二)被告吴X、刘X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X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卓越物业与原告系关联企业,关于停车位是物业公司代为管理。之前一直是按年度或者季度出租地下停车位,或者按照10元一天收取停车费,但是没有固定到具体的停车位。之后物业公司单方告知业主不再长年出租,但是可以临时停车,按照10元每天标准计费,被告向原告关联公司缴纳停车费获取停车权利。事实上构成了车位租赁的法律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原告单方加装地锁阻碍了被告的停车权利。事实上已经对租赁合同关系存在违约行为,不属于侵权责任法应当保护的合法权利。二、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于2016年4月9日,所参加的维权活动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正当维护,不属于侵权行为,且被告吴X至始至终没有拆锁。三、没有损害后果,在业主的维权过程中,均是以拆固定螺丝而不是损坏的方式拆卸了加装在蔚XX一期第1栋负1楼的地锁。之后将全部锁送到了派出所,后又被物业公司领回共计16把,以拆卸方式拆卸的地锁仍具有使用价值。原告称74把遗失和损坏的地锁与事实不符。在当天的维权活动中全部的拆卸地锁已送至派出所并被物业公司领回,被告可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而原告称的74把锁具体属于1期哪一栋哪一个车位以及被告是否参与拆锁的行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综上,被告吴X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刘X辩称:第一、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权利是建立在违法的基础上的,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未经任何业主的同意也未告知任何业主的情况下,私自将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地下车位全部上锁,造成业主车辆无法停放,侵犯了被告及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小区地下车位属于小区的配套设施,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小区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求,而原告完全不顾法律、不计后果,将车位全部上锁,属于违法行为,其主张的车位锁的财产权利当然也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根据《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及全体业主在面对原告的严重侵权行为时,采取适当的行为排除妨害、维护权益,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被告吴X、刘X在排除妨害的过程中没有任何损害原告财产的行为,卓越蔚XX的业主在拆除车位锁的过程中也没有任何损毁原告车位锁或其他财产的行为,所有非法安装的车位锁均是通过拧螺丝的方式完整拆卸,并全部归还原告,不影响二次使用,并无损害、破坏的情形。原告主张的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系虚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X系原告XX公司所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含光路660号卓越蔚XX一期20栋xxx房的业主,被告刘X系卓越蔚XX一期43栋xx房业主。自入住以来,该小区业主租用车位停放车辆是按照280元每月或者10元一个小时的标准由小区物业公司即深圳市XX公司收取。2016年3月,原告与湖南XX公司签订《卓越蔚XX三期车位锁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中原告委托湖南XX公司将卓越蔚XX的地下车库中共计620个车位全部安装车位锁,约定单价每把为94.72元。该工程实施后,小区部分业主对此不满,2016年4月9日,部分小区业主到卓越蔚XX一期地下车库将安装好的部分车位地锁螺丝拧开,对车位地锁进行了拆除,其中被告吴X和被告刘X到现场进行了参与,被告刘X还亲自动手拆除了部分车位锁。事发当天,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岳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协调,在现场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民警要原告和部分业主到派出所进行进一步协调。部分业主自行将拆卸下的车位地锁共16把一同运至了望岳派出所。后该小区物业公司在望月派出所将该16把车位地锁领回。

另查明,2008年5月,原告就岳麓区含光路660蔚XX第1栋、11栋、20栋、22栋房屋办妥了栋证,栋证的附记部分记载其中-1层设计用途为车库,权证包含户室包括-1层车库部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卓越蔚XX三期车位锁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蔚XX小区的栋证、视频资料、被告吴X、刘X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照片、证人陈X、李X的证言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确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该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主张除从派出所领回的16把车位地锁外还丢失了车位地锁58把,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现亦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由被告拿走了车位地锁,故原告诉请被告吴X、刘X赔偿车位地锁损失7009.28元以及恢复原状,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请被告吴X、刘X向原告赔礼道歉,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市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沙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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