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X
本律师为申请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
所律师。
第一被申请人:A公司
第二被申请人:B公司
第三被申请人:C学校
申请人称:2016年4月入职第三被申请人C学校,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无故辞退,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向贵委申请仲裁。现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 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 请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到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257.66元;
3、 请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628.83 元;
4、 请求第一被申请人补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与申请人缴纳的社会保险;
5、 上述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申请人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资发放记录一份(招商银行发放银行流水);
证明目的:张X自2016年4月份入职C学校,自 2016年5月10日开始发放工资。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10 月10日C学校每月给其发放工资。在C学校工 作期间,B公司给与其发放11次劳务 费用
证据二:C学校、B公司、 A公司三单位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及查询结果;
证明目的:C学校、B公 司、A公司三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为D公司。C学校法定代表人李X担任济南A公司的董事长。并在2022年10月26日以前 担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个单位存在用工混同的事实。
证据三:离职证明及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各一份;
证明目的:张X于2021年9月25日从C培训学校 有限公司离职。2016年4月至2018年7月C学校未给其 交纳社会保险,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C培训学校有 限公司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且被申请人A 公司于2021年9月25日给申请人开具的离职证明写明:张X于 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9月24日在我司任职。双方劳动关系及《竞业限制协议》自2021年09月25日起(含当日)正式解除。
证据四:2016年4月至2019年10月工作期间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及工作钉钉打卡记录;
证明目的:张X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主体合格;C 学校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申请人;被申请人C 学校每月给申请人提供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 务的组成部分。2016年4月至2019年10月张X与C学校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
证据五: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在C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微信交流群。
证明目的:张X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主体合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 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张X与济南 东方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 人于2021年12月9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 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5日离开公司,未按协议约定 办理离职和工作交接手续,且离开公司后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保,根据解除协议,保险费用是包含在协议 约定的补偿范围内的,申请人违反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不应支付协议约定的相关款项。
第一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自2020年4月21日入职第一被申 请人处工作,在此之前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 一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4月21日与申请人签订了《非全日制劳 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且申请人主 张的该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由于申请人存在连续 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 同不违法,不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由于申请人自2021年9月 7日至2021年9月27日存在旷工行为,单位向其发送了《工作沟 通函》,告知其若休假应提前申请且经批准,否则视为旷工,要 求其在收到通知后24小时内到岗工作,若对所在部门工作不满意, 可以申请调岗,但直至2021年9月30日,申请人仍未到岗工作。 根据《员工手册》第2.5条、第3.2条及《C学校管理 规章制度》第6.5条的规定,连续不到岗三日或以上者,视为严重违反学校劳动纪律,学校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 何经济补偿。由于申请人自2021年9月7日至9月30日连续旷 工超过二十天,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申请人要求补缴社保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
庭审中,第一被申请人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证明:第一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4月21日与申请人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2、 新员工入职确认书及员工手册、C学校管理规章 制度及C学校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表决、内容公示,证明: 申请人于2020年4月21日入职时已签字确认,完成员工手册的 学习,根据员工手册第2.5条、第3.2条及C学校管理 规章制度第6.5条的规定连续不到岗三日或以上视为严重违反学 校劳动纪律,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3、 工会通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书已经通知工会,工会并未提出异议。
第二被申请人辩称:张X在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4 月20日在我公司任职,已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
庭审中,第二被申请人出示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4月20日在我公司任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 离职证明,证明:因个人原因在第二被申请人处离职,其中离职汇签单员工本人确认离职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社保缴存停止时间为2020年5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X原系第一被申请人C培训 学校有限公司员工。第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2018年8月至 201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2019 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4 月20日,双方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被申请人为申请 人缴纳了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第一被 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2021年9月25日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关于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4月25 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 据,2016年5月份起第三被申请人按月向申请人支付工资,故申 请人与第三被申请人自2016年4月 至 2 0 1 8 年 8 月期间存在事实 劳动关系,本委应予予确认。2018年9月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明确,事 实清楚,本委不予确认。
关于请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到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请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两项仲裁请求。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非全日制书面劳动合同,对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非全日制用工双方 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 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第一被申请人补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劳动关系存 续期间未给与申请人缴纳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仲裁受理的范围,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 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规定的适用承担连带责任条款的条件,本委不予支持。
因第三被申请人未到庭,无法当庭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 、第三被申请人C学校与申请人张X自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 、驳回申请人张X的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如对本裁决不服,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